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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576号

王美莲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美莲,李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576号原告王美莲,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平,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原告王美莲与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美莲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平,被告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父李正山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如果被告放弃继承李正山遗产,请求判令以李正山遗产偿还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正山以被告上学急需经费为由,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王美莲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和李正山关系较好,借款后李正山一直称困难,要求推迟还本息。近日,得知李正山死亡,原告为维护民间借贷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俊辩称,这个款是我父亲在世时借的,我父亲借的由我父亲的遗产清偿,我不继承我父亲的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美莲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条一张、手机信息、离婚协议书,证明李俊之父李正山借款及借款用途。被告李俊对原告王美莲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手机信息表示不知情。

二、被告李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俊之父李正山向原告王美莲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美莲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今借人李正山签名”。2017年5月24日,李正山溺水死亡。李正山生前留有位于石泉县水岸郡城移民房一套(开发商尚在建设中),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同年6月7日,原告王美莲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李俊表示不继承其父遗产,也不承担义务,但自愿表示用其父李正山遗产清偿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李正山生前财产,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正山向原告王美莲出具了借条、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益,李正山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李俊自愿表示对原告王美莲债务用其父李正山遗产清偿,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王美莲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视为被告逾期之日,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用其父李正山遗产中偿还王美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美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俊在李正山遗产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宗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