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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488号

青岛源润胶带有限公司、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源润胶带有限公司,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源润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小韩村,组织机构代码:06108473-8。法定代表人徐淑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慧,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民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139300-1。法定代表人孟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杜建国,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源润胶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源润公司与被告海智公司签订2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源润公司向被告海智公司供应多种规格的钢丝绳胶带,源润公司根据合同要求的交货时间将货物送至海智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见票付款,合同传真件为合同正式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出卖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对经买受人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卖人应7日内给予免费退换货,并承担给买受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否则自质检不合格时视为延迟供货,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为传真件,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传真件为合同正式文本,对该26份合同该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5份发货清单,其中有5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对这15份发货清单原、被告双方存有异议,双方应对账确认其具体数额。庭审时,原、被告也认可就对账未达成一致,对原告提交的15份发货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8份增值税发票及抵扣材料作为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证明,显属不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票号为2143328,金额为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面没有记载与被告相关联的文字,无法证实是支付给被告的退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等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确签订和部分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一方面原告没有就诉讼请求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且有些清单未有被告方签字。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未有被告方签字,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应对账核实确认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欠货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8821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源润胶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青岛源润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源润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原审法院只写出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而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却未予查清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之间签订2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了该26份合同系合同正式文本,予以采信。但是却未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查实,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既然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均应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钢丝胶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支付的547378元系何款项,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也未查实。2、对于15份发货清单,原审法院一概不予认定,依据何在?上诉人对发货清单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被上诉人也只是对未签字的5份有异议,原审法院明显的是在歪曲事实。3、对于18份增值税发票,系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二条货到验收合格见票后付款;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增值税发票是双方约定的一种用于结算的票证,上诉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价款出具的,并与双方签订的26份合同也相对应,而且被上诉人已将该18份增值税发票作了抵扣,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发票,并对发票产品、数量、价款认可。4、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收取的银行汇票差额款4950元,原审法院没作出任何认定和说明。

二、原审法院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1、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公平、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却避开《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而歪曲、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从而造成错误的判决。2、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且该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三、法律维护的是公平,正义,严格禁止当事人获得法外利益的。本案系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拖欠货款无果的情况下,才通过最后的救济途径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上,双方的货款数额是明确的,根本无需再行对账,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一直已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到了诉讼中,确以没有收到货物、没有对账为由试图赖账,简直无耻之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被上诉人试图通过钻法律的空子来获得法外利益,是法律严格禁止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2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8821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兖州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智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在长达一年的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已经向答辩人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其货款。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在一年的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签收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均不能相互印证其已经实际按照合同向答辩人足额交付货物。根据其提交的合同,在合同中规定的产品型号、规格、价款、数量及交付期限,被答辩人均没有提供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货物的义务,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其货款。

二、根据原审中已经查明的答辩人支付的货款为547378元,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实际交付货物价值为462065元,即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多支付预付款85313元。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判决被答辩人返还超付的预付款85313元或要求被答辩人补齐所欠货物。

三、根据原审查明的被答辩人出具的保函,能够证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货物存在大批量不合格的退货问题,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至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和拖欠货款的事实及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15份发货清单,其中发货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7月8日的发货清单没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字,且被上诉人对上述五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五份发货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发货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9月17日的十份发货清单有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对于该十份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收款收据》,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是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智公司收到上诉人源润公司的退款495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海智公司共向上诉人源润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依据被上诉人海智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电汇凭证及上诉人源润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收款收据》,上诉人海智公司共支付542428元(547378元-4950元)。对于上诉人源润公司共向被上诉人海智公司供货的数量,应当以十份发货清单为准(发货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1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9月17日)。但发货清单中仅有发货产品的数量,没有注明价格,且部分产品的型号在26份买卖合同中亦未有注明,无法确定部分产品的价格,因此,无法确定上诉人源润公司交付海智公司货物的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源润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无法证明交付货物的价值。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源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价值,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8821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上诉人青岛源润胶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红

审判员  刘力红

审判员  李延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广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