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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5244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赖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赖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524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2号首层04、05、06房商铺、2层02房商铺、4-7层02-10房、8-11层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4169C。

负责人:李荣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培豪、杨帆,分别系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赖苑玲,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赖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培豪、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

一、签约情况。(一)一份《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网上平台(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信息平台)与原告签订《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83000元(人民币,下同);授信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一份《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4月15日,被告通过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网上平台申请支用原告提供的授信,与原告签订《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额度为83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0.7%,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二、放款情况。2015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3000元,利率10.7%。

三、违约情况。上述贷款已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8000元,逾期利息10764.65元,逾期罚息3899.42元,本息合计92664.07元,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8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740.08元,逾期罚息为24319.93元;从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10.7%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0.7%上浮50%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苑玲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通华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指甲方与乙方开展业务合作,乙方向甲方推荐商户,甲方采取在线方式向符合甲方授信条件的商户发放的个人贷款;合作内容为在合作期间以乙方掌握的其推荐商户的基本资料、交易记录等作为重要依据,由甲方为符合甲方基本授信条件的乙方推荐商户提供“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及其他相关金融服务。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赖苑玲(受信人)签订《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相关的第三方信息平台为通华财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83000元;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2015年12月31日止;受信人在此确认,在线签署本合同时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等。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赖苑玲(借款人)签订《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相关的第三方信息平台为通华财富;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确认同意的编号为82012014a20450的《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有)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3000元;本合同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本合同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本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0.7%;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以下约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8,户名赖苑玲;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担保方式为信用;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5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50%执行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此确认,在线签署本合同时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等。2015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3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逾期利息740.08元、逾期罚息24319.93元。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办理个人逾期贷款清收案件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赖苑玲签订的《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3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740.08元,逾期罚息为24319.93元;从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10.7%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0.7%上浮50%计算】,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赖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740.08元,逾期罚息为24319.93元;从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10.7%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0.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赖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赖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超兰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诗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