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2093号
原告:郑媛,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奔,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陆幼赛,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郑媛为与被告潘建奔、陆幼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要求判令被告潘建奔、陆幼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及代理费2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判令被告潘建奔、陆幼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代理费2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媛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奔、陆幼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潘建奔、陆幼赛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24日,原告郑媛与被告潘建奔经结算,被告潘建奔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潘建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5日,被告潘建奔立据向原告郑媛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奔、陆幼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潘建奔、陆幼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媛
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
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