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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410号

杨双力、魏银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杨双力,魏银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林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双力,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马超,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银付,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人杨双力及其辩护人马超,被告人魏银付及其辩护人付志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林州市桂园区大菜园菜市场内,被害人杨某购物时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杨双力发生争执,之后杨双力对杨某实施殴打。2016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杨双力再次对前来菜市场购物的杨某实施殴打,之后在场的被告人魏银付看到后也上前对杨某共同实施殴打,致使杨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双力、魏银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人杨双力辩称其与杨某第一次殴打是杨某先动的手,对第二次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杨双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应对杨双力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银付辩称杨双力与杨某第一次殴打时其未参与,第二次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目的只是扯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魏银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魏银付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林州市桂园街道大菜园菜市场内,被害人杨某购物时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杨双力发生争执,之后杨双力对杨某实施殴打。2016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杨双力再次对前来菜市场购物的杨某实施殴打,在场的被告人魏银付看到后也上前帮杨双力对杨某共同实施殴打,致使杨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杨某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十天,共支出医疗费用8140.7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的相关户籍信息。(2)林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案的立案情况。(3)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查询1990-1998年被判刑人员档案,未查询到魏银付的相关记录。(4)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的相关情况。(5)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赔偿清单证实杨某受伤后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0日下午,在大菜园菜市场内,一个戴红色帽子的中年男子推了一辆三轮车停在我家门市部西边卖红枣的摊位前面,卖红枣的老杨(杨双力)让他移一下车,他不移车,杨双力就把他的车移到了一旁,后来两个人在我三轮车边打了起来,他们打的时候戴红色帽子的中年男子把我三轮车右侧反光镜打了下来,后来戴红色帽子的中年男子跑开,一会儿警察就来了。12月22日上午这名中年男子又去菜市场一家水果摊处时被我看到,我让他赔三轮车反光镜,他不赔,还戳了我两拳,我就把他的电动车推走,那名中年男子跟在我后面,我把电动车刚放到我家的调料门市部门口,杨双力从西边门市部门口跑过来用拳头殴打那名中年男子,一会儿又有一名中年男子过来对被我扣车的那名男子进行殴打,他们三个扭打在一起。和杨双力一起动手的那名男子我和他不熟,他和杨双力在一起卖红枣,当时他穿着一件黑灰色的棉袄,大约50岁左右。(8)证人苏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0日中午,杨双力不知因何事在菜市场和一名中年男子生气打架,在我调料店内帮忙的我大伯子陈某(陈老大)的三轮车放在店门口,被那名中年男子给撞坏了反光镜,当天那名男子也没有赔偿陈某。12月22日上午陈某去家具市场推水时,在菜市场院内又碰到了那名中年男子,陈某说他让那名中年男子赔偿反光镜,那名中年男子不但不赔偿损失,还打了陈某两拳,陈某就把那名中年男子的电动车给扣了,推到了我店门口,并和那名中年男子在我店门前吵吵。杨双力当时在他自己的店门口刷锅,我听到杨双力说“前天你刚打完我,现在又来找事”,然后杨双力过来打那名中年男子,那名男子就和杨双力揪打了起来。当时我看到“魏四”(魏银付)在路北边的苹果摊外面站着,他看到杨双力和那名中年男子打了起来,就跑过来也和那名中年男子揪拽打了起来。当时我在旁边站着,看到杨双力和“魏四”一直在打那名中年男子的头,我就说“你们不要打了,不要打头,别打出事儿”,后来他们三人就散开了,杨双力和“魏四”就回他们的枣店内,那名中年男子还在原地叫骂,之后那名中年男子就报警了。杨双力和“魏四”在菜市场内经营一家红枣店,在我的店西边第二家。杨双力,男,大约50岁左右,家住王家庄;“魏四”,我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他家是河顺镇的。(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6年12月22日上午8时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到大菜园村菜市场四季青水果批发部门口批发水果,这时有个上岁数的男子走到我面前拉住我,让我赔偿他反光镜,(因为在12月20日我在大菜园菜市场和一个卖红枣的人打了,这名上岁数的男子说当时在打斗中我把他的三轮车反光镜撞坏了)现在让我赔偿他,我跟那个男子说反光镜不是我弄坏的,那名上岁数的男子拉住我不让走,后把我的电动车钥匙拔了推着往南走,我在后面跟着,当我走到菜市场西门东侧卖调料店前面时,20日打我的那名卖红枣的男子跑过来开始对我进行殴打,他先用手冲我脸上进行殴打,我反抗中抓住了卖红枣的那名男子的胳膊,和他揪拽了起来,揪拽期间对方又过来几个人一起抓住我,不断用手脚对我进行殴打,期间我听到一个女子喊不要打脸,之后那些人就对我的胸部以下进行殴打,后来我就报警了。12月20日卖红枣的男子曾经在菜市场殴打过我一次,22日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又对我进行殴打,当天我看到他在红枣店门前,但我没有跟他搭话。我感觉12月22日打我的人有三四个,我当时感到右耳疼痛,两侧肋骨都疼,23日我去医院检查,医生告诉我耳膜穿孔,肋骨骨折,后我就住院了。两次打我的那名男子有五十岁左右,身材较胖,本地人,在大菜园菜市场西门东边卖红枣,其他的我不清楚。(10)被告人杨双力的供述,2016年12月20日下午13时30分,我在林州市桂园区菜市场中间的路边卖枣,一个戴红帽的男子骑了一个电动三轮车停在我摊位的前面卖红薯,他的摊位在路中间,路过的车辆都过不去,我对那个戴红帽的男子说“你给过路的车辆让下路,让人家过去”,他对我说“不碍事你的事,不用你管”,我就把他的电动三轮车往东边的路边推了七八米,路上的车辆才得以通行,那名戴红帽的男子骂我“谁让你给你爹推来”,我走到时那名戴红帽的男子前面说“你骂谁了”,他抬起右手朝我左眼处戳了一拳头就往东边跑,当时那名戴红帽子的男子背了一个兜子,我拽兜子时把我拖倒在地上,我看到那名戴红帽的男子跑时,把路边停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右反光镜撞坏了。2016年12月22日上午8时左右,我正在我的门市部门口刷锅,20号和我生气的那名男子在我东侧六七米的地方站着和卖调料的陈老大吵吵,我就对他喊“前天你打我的事怎么处理?”然后我就跑到他跟前和他揪拽着打了起来,我们先是互相揪拽对方的手,后来我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两拳,他用手朝我脸上和脖子上抓了几下,其他我记不清具体怎么打了。(11)被告人魏银付的供述,我认识杨双力,我们俩合伙在林州市大菜园菜市场经营红枣批发部。2016年12月20日杨双力和那名中年男子生完气后我才知道,12月22日杨双力又和这名中年男子生气时我去扯架了。12月22日上午8时左右,杨双力在门市部门口刷锅,我在门市部对面刘秀林的苹果摊位前站着,这时陈老大不知为何又和20日与杨双力生气的中年男子在陈老大的调料门市部门口吵吵,杨双力看到后跑过去又和那名中年男子打了起来,我看到后就跑过去扯架。当时杨双力正用拳头打那名男子,我抱着扯偏架的目的,上前抱住那名中年男子,杨双力就继续打他,杨双力刚开始用拳头殴打那名中年男子的头部,后来我搂住那名男子后,我就看不到杨双力打他什么部位,当时陈老大的弟媳苏某在旁边说“别打头,别打头,老四(我的绰号)赶紧把他们拉开”。我扯偏架的意思是不想让杨双力吃亏。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虽然被告人魏银付辩解其抱着杨某目的只是扯架,其未殴打杨某,但有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证人陈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结合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的供述以及事发后杨某即时报警这一情节,足以认定杨双力伙同魏银付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受伤并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双力、魏银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魏银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关于杨双力的辩护人所提杨双力系如实供述的意见,因杨双力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及同案犯魏银付的罪行,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魏银付的辩护人所提魏银付无罪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依法审核,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140.70元、误工费2871.86元(34941元/年÷365日/年×30日)、护理费2782.77元(33857元/年÷365日/年×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日)、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交通费(酌定)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995.3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提要求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的请求,对其中的合理部分(15995.33元),应当由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提的其他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双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魏银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杨双力、魏银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995.3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