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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282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慈溪市赛源服饰有限公司,华梦权,华浓平,华梦军,华英儿,华迪锋,史巧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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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282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五大弄)。组织机构代码:74736845-2

主要

负责人:华梦权,该厂厂长。

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1336057-5

主要

负责人:华梦军,该厂厂长。

被告:慈溪市赛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9947228-1

法定代表人:华迪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梦权,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华浓平,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华梦军,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华英儿,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华迪锋,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史巧林,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以下简称梦权厂)、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以下简称利丰厂)、慈溪市赛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源公司)、华梦权、华浓平、华梦军、华英儿、华迪锋、史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梦权厂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41804元及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梦权厂提供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利丰厂、赛源公司、华梦权、华浓平、华梦军、华英儿、华迪锋、史巧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梦权厂、利丰厂、赛源公司、华梦权、华浓平、华梦军华英儿、华迪锋、史巧林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7月24日、同年11月23日。

二、借款金额:60万元(���别为31万元、29万元)、140万元。

三、约定利息:均为6.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梦权厂银行账户。

五、借款用途:购水泥、钢材等。

六、担保情况:被告梦权厂以其名下位于匡××镇××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1998字第130018号)为原告向其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本抵押担保为第二顺序抵押。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利丰厂、赛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梦权厂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前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担保的范围。被告华梦权、华浓平为原告向被告梦权厂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梦军、华英儿与被告华迪锋、史巧林均对原告向被告梦权厂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前述抵押人、保证人均承诺:债权人债权另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七、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同年11月20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梦权厂未还本付息。

九、尚欠本息:本金200万元,借期内利息241804元,自2017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被告梦权厂于2017年5月31日致函原告,称因其经营原因,已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支付到期利息,要求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并同意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6月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宁波银监局批复、变更登记审批表、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公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权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利丰厂、赛源公司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华梦权、华浓平、华梦军、华英儿、华迪锋、史巧林出具的保证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梦权厂取得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梦权厂明确表示无力清偿借款本息要求提前收贷,原告主张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梦权厂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梦权厂以其名下财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抵押��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依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利丰厂、赛源公司、华梦权、华浓平、华梦军、华英儿、华迪锋、史巧林就被告梦权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梦权厂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1804元及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提供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慈溪市利丰针织品厂、慈溪市赛源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华梦权、华浓平在1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责任;

五、被告华梦军、华英儿、华迪锋、史巧林在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天东梦权小型预制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734元,减半收取计12367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琪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