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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575号

吕占军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占军,王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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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575号

原告:吕占军,男,1957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王海军,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吕占军与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315元,并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9315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王海军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借款9315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吕占军借款9315元,并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郑士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