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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211号

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8月份开始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太山村叶天桥经营的个体服装厂工作,并在叶天桥家二楼一房间住宿。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趁叶天桥卧室防盗门没锁,就进入卧室将衣柜抽屉里1条千足金手链盗走,后通过网上寻找买家,变卖获利2000元。经鉴定,被盗的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160元。2017年2月1日早上,被告人罗某趁叶天桥一家出去串门,进入叶天桥卧室将衣柜内1条黄鹤楼(硬-珍品)和床上睡衣内的4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黄鹤楼(硬-珍品)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父亲罗某代其向叶天桥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叶天桥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