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918号
原告:侯某1,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云,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原告侯某1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抚养儿子侯某2,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5月份,被告辞去工作,不告而别,也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分手,原告在电话中也同意离婚,但之后联系不上被告,原、被告自此再也没有见过面,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经将近两年的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份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主张被告有嫁妆两开门冰箱一台、三开门大衣柜一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经充分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1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晴晴
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
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