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才,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门市。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水才来到天门市横林镇公路街妈咪宝贝商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一楼收银台上一部黑色三星I879手机盗走。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计800元。2016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水才伙同方某(在逃)驾驶摩托车来到湖北省汉川市田二河镇,将蒋某停放在菜市场门前汽车上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随后,二人又来到天门市卢市镇东风路,将龚某小卖部内的香烟65包(黄鹤楼牌硬珍7包、软红48包,庐山精品10包)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地群众抓获。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计662元;被盗香烟价值计1535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997元。其中被害人蒋某、龚某的被盗财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返还。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水才来到天门市白茅湖新建街朱某的小卖部内,趁无人之际,将货柜上的香烟黄鹤楼牌18包(蓝软4包、盖珍6包、红软8包)、555牌10包及现金620元,装入纸盒准备离开时,被朱某当场抓获。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计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水才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还赃物、赃款的收条,被告人李水才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方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索某、朱某、蒋某、龚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被盗现场照片;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5)226号、(2016)10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单独和伙同他人盗窃私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水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水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水才在朱某的小卖部盗窃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盗窃行为,可不作犯罪论处,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水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水才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索波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治华
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