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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再29号

陈泽平、姚其兵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泽平,姚其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再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泽平,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其兵,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陈泽平与被申请人姚其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鄂058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陈泽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陈泽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鄂民申7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法,被申请人姚其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泽平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泽平、姚其兵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后,对3.29亩耕地经营权的转让,当时有口头约定。陈泽平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姚其兵将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从原代种人李凤珍手上收回交给了陈泽平,3.29亩耕地也交给陈泽平耕种。陈泽平耕种该土地已经17年,种田的提留款及以后的种粮直补款都是由陈泽平承担、领取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排除妨碍侵权纠纷。陈泽平对争议土地已耕种了17年,只是一直没有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导致该土地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是姚其兵,但双方应按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来分担责任,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不能适用侵权法律规定来判令陈泽平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其兵诉讼请求。姚其兵辩称,双方并未口头约定转让3.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泽平的陈述不是事实;陈泽平现已经承认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姚其兵,3.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仍属于姚其兵,那陈泽平现占用该土地,就属于侵权,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退还该土地经营权。姚其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泽平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原一审判决认定:姚其兵原系董市镇两美垸村村民,陈泽平原系董市镇石宝山村村民。姚其兵原承包两美垸村责任田3.29亩,1997年姚其兵与两美垸村续签承包合同,继续承包该责任田。但姚其兵并未实际耕种,而是交由同村村民李凤珍代种。2000年2月11日,姚其兵与陈泽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姚其兵将位于两美垸村的房屋作价7000元,房前屋后的树林、果树、房屋旁的自留地以及农具作价7000元,共计1.4万元一并出售转让给陈泽平。并特别约定:房屋一次性买断;若姚其兵户籍迁出两美垸村,则其山林归陈泽平。之后,姚其兵将原交由李凤珍代种的责任田收回交给陈泽平耕种。2005年完善农村二轮土地经营责任制时,枝江市政府为姚其兵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了姚其兵以家庭为单位继续承包经营3.29亩水田。2008年,陈泽平将户籍迁入两美垸村。陈泽平耕种的3.29亩水田的上交提留及粮食直补都由陈泽平负担、领取。原一审还认定,陈泽平户籍迁入两美垸村后,未从该村取得承包土地。原一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姚其兵持有3.29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要求陈泽平停止耕种该土地并予以返还,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陈泽平辩称系买房搭田(转让经营权),未能提供证据,且未签书面合同,更未经发包方(两美垸村委会)同意,对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陈泽平辩称已连续多年负担了种地提留和领取种粮直补,理应享有经营权,该理由与物权登记制度不符,不予支持。原一审遂判决:陈泽平在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30日内将3.29亩水田交还姚其兵;驳回姚其兵其他诉讼请求。陈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其兵诉讼请求。本院原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原二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3.29亩水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陈泽平长期耕种该田并交纳提留及领取种粮直补等事实,因存在代耕可能,亦不足以证实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姚其兵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实,2005年在完善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姚其兵仍系该3.29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陈泽平当庭提交了已在讼争土地上建起了新房子(紧挨原购买姚其兵的房屋)的照片,欲表明如法院判令由陈泽平退还给姚其兵3.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给陈泽平造成相当大的损失。而陈泽平建房是基于双方有口头约定“卖房搭田”(即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陈泽平也已经耕种该土地17年时间,其间姚其兵并未要求陈泽平退还土地,因此,法院应考虑陈泽平的这一损失。姚其兵对此质证称,陈泽平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应当拆除。本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再审认为: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依法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诉争3.29亩土地所登记的经营权人一直是姚其兵,姚其兵理应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陈泽平陈述双方有口头约定“卖房搭田”(即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但陈泽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姚其兵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经发包方(两美垸村委会)同意、没有办理转让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必备要件。原一、二审认定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流转,于法有据。3、关于陈泽平在讼争土地上新建的住房问题。该房是否属于违建房屋,应由履行该项职能的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在原一、二审中,陈泽平并未提出因自己已在讼争土地上新建房屋,如果要退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将给自己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原一、二审对此也没有审理和裁判,属于陈泽平在再审中新提出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据此,本院再审对陈泽平的该项诉求不予审理。综上,陈泽平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鄂05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郑桂华二○

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昊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