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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483号

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件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邓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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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483号

原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36575245W。

法定代表人:吴克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成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秀珍,女,1982年3月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物业”)与被告邓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宿成伟和被告邓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邓秀珍支付物业管理费3401元(从2015年6月起至2017年4月止)。

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340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大物业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X号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面积为139.92平方米的住房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物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管费,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缴纳,截止目前尚欠付物业管理费(包含物业服务费、路灯费、二次加压费)3401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邓秀珍辩称,1.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物管费收一元钱一个平方是不平等的,原告没有提供价值一元每平方米的管理服务,共用面积、绿化、车库应该公示;2.原告在管理行为上面不作为,是我不交物管费的原因,滞纳金不应该产生;3.我家漏水,到现在都还在漏,物管把我家的吊顶都拆了的,但是一直没有解决。被告邓秀珍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期间、路灯费和二次加压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中大物业与重庆市爱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中大物业对爱源凤翔商业城H区进行物业服务,第六条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计算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使用费),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耗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2015年7月20日��原告中大物业与重庆市爱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服务期限延至2018年7月24日止。2013年7月30日,原告中大物业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中大物业对被告XXX号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收取。被告所有房屋为住宅,坐落于H区,建筑面积为139.92平方米。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物业管理费(包含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路灯费),其中二次加压费和路灯费共计181元,物业服务费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3218.16元(139.92元×2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拘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中大物业与重庆市爱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用。

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与物管费价格相符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智能门也不能使用,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存在严重的服务瑕疵,被告不能以此对抗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基本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中大物业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物业管理费3399.16元,其中包括物业服务费3218.16元(118.48元×16)、二次加压费和路灯费共181元。

被告辩称,房屋一直漏水影响生活,导致吊顶都拆除了。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漏水是原告的责任,且该抗辩理由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寻求救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秀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3399.1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秀山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晓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