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181号
原告:魏艳鸾,女,汉族,1962年2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丁美舟,女,汉族,1988年3月1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程发香,女,汉族,1935年3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委保,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魏艳鸾、丁美舟、程发香与被告钟委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委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艳鸾、丁美舟、程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钟委保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3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事实与理由:魏艳鸾、丁美舟、程发香分别为丁光荣的妻子、女儿和母亲。丁光荣受雇于江西永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重型货车驾驶工作。2016年1月3日,丁光荣被钟委保派至海南省拉运蔬菜。2016年1月10日,丁光荣驾驶货车行至江西樟树时突发疾病死亡。2016年1月11日,魏艳鸾、丁美舟、程发香与钟委保达成和解协议,确认系工伤死亡,应享受工伤死亡待遇,钟委保同意于2016年1月14日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工伤死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95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钟委保仅支付了人民币520,000元,尚欠人民币430,0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钟委保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光荣系江西永鑫货运公司司机,2016年1月10日上午,其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突然死亡。次日,钟委保、何玉华作为甲方与乙方魏艳鸾签订《和解协议》,其内容为:“丁光荣为钟委保、何玉华所开公司员工,于2016年1月3日受公司所派前往海南拉货,并于2016年1月10日拉货返回南昌途中经昌樟高速樟树服务区时在车上意外死亡,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承诺支付乙方因工死亡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950,000元;
二、甲方于签订和解协议时付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余款于2016年1月14日一次性全部付清;
三、乙方承诺协助甲方在办理有关人身意外保险理赔中所需的一切相关手续、文件;
四、双方应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如违约应支付标的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的利息”。2016年1月12日,钟委保支付给魏艳鸾人民币300,000元。因余款人民币430,000元,钟委保至今尚未支付,魏艳鸾(丁光荣妻子)、丁美舟(丁光荣女儿)、程发香(丁光荣母亲)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钟委保、何玉花以与魏艳鸾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赔偿主体错误为由,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该案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了钟委保、何玉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解协议》、承诺书、(2016)赣01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钟委保、何玉花与魏艳鸾就丁光荣在拉货过程中意外死亡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并驳回了钟委保、何玉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请,故钟委保、何玉花应当依《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950,000元,二人对该笔赔偿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基于钟委保仅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300,000元,故钟委保、何玉花应当依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赔偿费用人民币4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而魏艳鸾、丁美舟、程发香仅诉请钟委保给付剩余赔偿费用人民币43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钟委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魏艳鸾、丁美舟、程发香剩余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30,000元,并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95元,由钟委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邑利
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
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