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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749号

徐明与许明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明,许明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749号

原告:徐明,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明真,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1-1)。

主要

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与被告许明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被告许明真、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6875.6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许明真驾驶苏A×××××号轿车在安庆市机场大道汽车城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明发生碰撞,造成徐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许明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明无责任。徐明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肩部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喙锁韧带断裂、头皮血肿。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8210.40元。2017年4月17日,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徐明支付鉴定费2100元。苏A×××××号轿车为许明真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明主张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8210.40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5、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100元;合计126875.6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徐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扣除;3.徐明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徐明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7天,对误工费的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徐明内固定未取出,影响评残结果,如果法庭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则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许明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徐明治疗期间,许明真为其垫付医疗费13157.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徐明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查,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目及价格,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徐明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系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2.关于徐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系经合法鉴定机构评定,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故对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3.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以及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4.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为徐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许明真为徐明垫付医疗费12000元,均包含在徐明起诉的医疗费之内,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许明真另为徐明在安庆市立医院垫付门诊费用564.65元,不在徐明起诉的医疗费之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徐明另提交的安庆市立医院门诊一卡通预交金收据三张,金额计592.89元,因其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许明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明受伤,徐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徐明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8775.05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许明真垫付1256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5、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100元;合计127440.25元。徐明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0275.0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87165.20元。苏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165.20元,合计97165.20元。徐明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30275.05元(40275.05元-10000元),苏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许明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该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明各项经济损失127440.2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744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徐明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许明真垫付的医疗费1256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计14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00元,徐明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汉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旺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