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民申99号

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王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王继,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李志花,刘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龙都街道指挥四村。

负责人:刘光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继,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诸城市。一审

被告: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东外环路中段路西。

负责人:陈军,厂长。一审

被告:陈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诸城市,现下落不明。一审

被告:李志花,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诸城市,现下落不明。系陈军之妻。一审

被告:刘光华,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厂长,住山东省诸城市。再审申请人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因与被申请人王继及一审被告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李志花、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潍民四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5月16日到2011年11月30日王继交付陈军375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人给王继出具多份借条,期间王继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权利。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借条没有实际放款,换写借条的目的实质上是变更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王继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王继按三方约定时间提供贷款,本案中借款合同未约定贷款时间,王继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亦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借款到期如需继续使用,经贷款人同意决定是否延续。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取款凭证、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综合认定涉案借款系分期支付,且借款到期后经被申请人(贷款人)同意后继续借用而形成了本案中的借条。担保期间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提供的七份借条中最早一笔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至2013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时效,因此,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蕾

审判员 邢伟明

审判员 李宏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