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加文,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莱芜市,现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加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晖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周加文无证醉酒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南路与鲁中西大街交汇路口时,与沿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的刘某驾驶的鲁S×××××号轿车刮撞,致周加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办案民警于2016年7月11日16时45分抽取周加文的静脉血,并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周加文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周加文、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周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莱)公(刑)鉴(理化)字[2016]901号、90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莱公交认字[2016]第04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加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加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加文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加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加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汶汇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