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728号
原告:孙世安,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周晓春,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现住许昌市东城区。
原告孙世安与被告周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相关追债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晓春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孙世安借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入周晓春本人招商银行账户),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晓春未到庭答辩。原告孙世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23日借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周晓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周晓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孙世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周晓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孙世安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孙世安出具了借条一份,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孙世安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春向原告孙世安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世安要求被告周晓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世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