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156号
原告:梁波,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和平路棉花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虹,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和平路棉花巷24号。
被告:高玉强,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和平路棉花巷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恒,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波与被告高玉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高玉强拆除其建在原告房屋前面的高2米、宽90公分的墙体,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高玉强留出宽1.2米的通道,给予原告正常通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8年,梁栋才、梁栋芳、梁某、梁栋辉四兄弟对祖屋进行分家析产,房产分配的情形是:梁栋辉、梁某居于前方,梁栋才、梁栋芳居于后方,因周边均有他人房产,居于后者梁栋芳、梁栋才进出本户时一直从居前者的房屋通过,四人各自办理了相关手续。因都是本家兄弟,所以在分配房屋产权时未划分有居前者梁栋辉、梁某让出居后者梁栋才、梁栋芳通行一事。在梁栋辉未出售房屋时,原告一直是经过梁栋辉房屋通行的。原告与梁栋才是父子关系,梁栋才于2000年3月30日去世,原告继承梁栋才的房产权前,梁栋辉已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其卖房时未与原告父亲(梁栋才)商量需留出通道给原告通行一事,原告亦不懂梁栋辉的房屋已卖给被告。原告于2000年12月底搬回祖屋建一瓦房暂住至今,而原来通行的门早已经被被告砌起砖墙封堵,原告无法再由之前的通道出入,只能跟相邻的梁栋芳处借道通行,进出极不便。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留出通道的共识,被告无法办理倒旧建新的相关手续,其以修缮老房屋为由,在老房内筑钢筋水泥、倒筑加固,把原来只有一层的旧瓦房,修缮成两层钢筋水泥结构的楼房,这样一来,被告就无需留出走道让原告通行的。虽然在1988年长辈们分家析产时未写有书面约定通行通道,但是对于原告自由通行的权利仍然是保障的。经多方调解均无果的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玉强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排除妨害,而被告的房屋没有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害,因为现在原告还有另一条通道通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与梁栋辉购买房屋的时候没有讲要留有通道,现原告要求留出宽1.2米的通道没有依据,被告与梁栋辉买房时已经明确房子没有通道供后面的住户通行,当时后面的梁栋才并没有住在那里。被告于1998年10月与梁栋辉买房的时候,原告是通过梁栋芳房屋旁的通道通行,当时该通道是供后面两户通行。由于当时天井中的围墙已经拆除,后面两户的进出通行已经非常便利,没有任何妨碍,因此,没有必要去损坏被告的住宿问题,通过高玉强家并又开一条通道,这样也给被告家的生活造成影响。被告堵塞后门,是因为房屋后面有一个天井,没有围墙,为了安全被告才将后门堵塞。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家的实际问题和历史形成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梁栋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上南边5-6有子墙,天井又是同共,既然同共就不可能有子墙,围墙是自有的,说明围墙是梁栋芳的,被告买房的时候是有天井,是四家同共,没有任何围墙。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只是双方所证实的内容不同,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梁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梁某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不能证明通道归谁所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只是双方所证实的内容不同,本��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梁波的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可以看出东边是空巷,既然有空巷为什么要经过高玉强的房屋通行。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只是双方所证实的内容不同,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池某、杨某、梁某出庭作证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原有通道不可信,原来卖房时留门是通往天井,并不是留做通道使用。从1998年开始,证人砌好通道后就往梁某家的通道通行,而当时原告并没有居住在那里,那里是一块空地。
本院认为,证人对天井围墙拆除的时间和往梁某家通道通行的时间基本一致,对杨某、梁某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契约有异议,认为梁栋辉和高玉强买卖房子的时候没有问过他。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高玉强和梁栋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的只是借道,2000年原告回来住的时候被告已经将后门封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照片是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家修房前后的状况及通道在修房前已形成,与本案有关联性,只是双方所证实的内容不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梁栋才、梁栋芳、梁某、梁栋辉四兄弟对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和平路棉花巷的祖房进行分家析产,梁某、梁栋辉获得祖房的第一进(前方),梁某居左,梁栋辉居右;梁栋芳、梁栋才获得祖房的第二进(后方),梁栋芳居左,梁栋才居右。第一进与第二进之间有天井相隔,梁某、梁栋辉的房屋均有后门���往天井,后四人陆续各自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梁某于1988年将祖房倒旧建新,在一楼两端留有门进出,后门通往天井,约在1998年上半年梁栋芳在梁某房屋的一楼修建通道。第一进房屋与第二进房屋的通行均往梁某家一楼的通道出入。1998年10月24日被告高玉强与梁栋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梁栋辉将位于庆远镇和平路棉花巷24号建筑面积为54.54平方米的房屋以32500元出售给高玉强,于1998年11月9日正式交付,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梁栋辉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该房屋当时有后门通往天井,天井之后是块空地,被告买房后不久将后门封堵至今。被告高玉强于2000年1月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7月办理该房屋《房屋产权证》。因房屋经鉴定为危房,2016年1月被告高玉强向宜州市住建局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后获得批准并已进行修缮。原告梁波与梁栋才系父子关系,其一直居住于梁栋才的单位宿舍,梁栋才于2000年3月去世,2000年12月原告搬入其父遗留的祖房并建一瓦房居住,并于2016年11月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综合原告梁波与被告高玉强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留出宽1.2米的通道给原告通行?被告砌的高2米、宽90厘米的墙是否影响了原告的通行?
本院认为,被告高玉强于1998年10月与梁栋辉购买得庆远镇和平路棉花巷24号房屋,产权关系清楚,土地权属清楚,来源合法。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已于2000年1月对该不动产(房屋)办理了相关证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和处分的权利。从买房到办理好相关的证件中都没有说明该房屋要留有通道让后进的住户通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必须留出通道,且原告现已有通道通行,其请求被告在其房屋内留出宽1.2米的通道给原告通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梁栋辉买得房屋不久便将后门封堵,即原告诉称的高2米、宽90厘米的墙。而原告于2000年12月才搬回梁栋才遗留的祖房居住,被告并没有恶意堵塞后门不给原告通行造成妨碍,被告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处分的权利。现原告有通往梁栋芳、梁某家的通道出入,不必再打通被告家原后门,让原告从被告家出入,影响被告一家的居住、生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庄丽
审 判 员 覃炳策
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七年��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涉及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