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再1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宇,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培林,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4号。
法定代表人:代秀君,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培林、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川民申5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桓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宇,被申请人段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博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桓大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段培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段培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新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2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涉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项目,二者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具有高度关联性,该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桓大公司不应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原审认定桓大公司应当为博大公司向段培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博大公司应当赔偿段培林误工损失26万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段培林辩称,桓大公司所举另案判决的法律关系同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系买卖合同纠纷,后者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此,不能将同本案事实和主体均无关联性的另案裁判结果,作为裁决本案的依据。本案中桓大公司非法转包讼争工程给博大公司,博大公司又将讼争工程肢解后,转包给段培林,因桓大公司和博大公司通过非法转包获取了经济利益,且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即参照双方的约定和工程结算,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将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折价返还给实际施工人,且事实上在工程的后期,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以及工程验收等行为均是在桓大公司与段培林之间进行,证明桓大公司承担起了相应的合同责任,而段培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本应由桓大公司独立完成的讼争工程,理应取得相应的经济回报,在博大公司失去了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后,桓大公司不能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其挡责,从而逃避对实际施工人段培林的给付责任。段培林诉请法院判令博大公司、桓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桓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桓大公司中标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后,案涉工程经多次转包或分包,因原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曾文与代纪文参与诉讼,致桓大公司与曾文之间、曾文与博大公司之间、博大公司与代纪文及段培林之间设立的合同性质与效力、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事实不清,尤其是本案所涉前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何时撤场及撤场后桓大公司与段培林之间产生的验收、付款与结算等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事实亦不清,而上述事实直接涉及实际施工人段培林的误工损失和保证金应由谁支付及桓大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的规定,本案应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彭远富
审判员 夏 喜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漆光碧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尤战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