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执复11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申请执行人:周高荣,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于茂,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宝区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鄂08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河公司向东宝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是东宝区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正在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东宝区法院不宜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二是不能将划拨的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周高荣,因周高荣债务缠身,款项若支付周高荣,以后难以追回。三是周高荣、张于茂为虚构债务而私刻山河公司公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此东宝区法院也不宜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为此,东宝区法院对异议人的银行资金予以划拨的执行措施不当,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暂缓将已划拨的资金支付申请执行人周高荣。东宝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高荣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东宝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拨被执行人山河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山河公司以原判决错误,其已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东宝区法院中止执行及相关执行措施的理由不成立。异议人山河公司称周高荣涉嫌诈骗,也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规定。异议人山河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以(2017)鄂0802执异6号裁定驳回了山河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山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是东宝区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二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东宝区法院不宜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二是不能将划拨的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周高荣,因周高荣债务缠身,款项若支付周高荣,以后难以追回。三是周高荣、张于茂为虚构债务而私刻山河公司公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此东宝区法院也不宜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四是东宝区法院认定山河公司异议不成立存在错误,该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为此,请求撤销东宝区法院(2017)鄂0802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周高荣与山河公司、张于茂民间借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东宝区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山河公司、张于茂连带偿还周高荣借款及代为偿还的债务本金238.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山河公司不服前项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鄂08民终6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周高荣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东宝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中,东宝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802执717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山河公司的银行存款3613926元,并分五次将山河公司的银行存款2514862元划拨至该院。另查明,山河公司不服本院(2016)鄂08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民申4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东宝区法院(2016)鄂08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鄂08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山河公司、张于茂应当履行偿还周高荣借款及代为偿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山河公司、张于茂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宝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山河公司的银行存款2514862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山河公司虽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并不停止东宝区法院的执行,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已驳回了沙河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山河公司认为东宝区法院不宜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不能将划拨的款项支付申请执行人周高荣以及东宝区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山河公司认为周高荣、张于茂为虚构债务而私刻山河公司公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东宝区法院也不宜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相关规定,该复议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山河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东宝区法院(2017)鄂0802执异6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照兵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周 沂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鲍清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