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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613号

谢杰与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谢杰,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613号原告谢杰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勋,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G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秀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训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杰与被告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杰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勋、杨波及被告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木、周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361.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2.8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共五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制片岗位。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劳动合同,正常上班,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特别是2016年3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4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生活无着落,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提供了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法,其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361.71元。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602.85元。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员工是企业的财富和希望,也是被告长久发展的基础。原告为被告兢兢业业的工作,而被告却无故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承诺,在被告任职期间不得在其他单位(包括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人、事业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并且不得介绍或引导原告其他原告其他单位工作。”但原告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在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黄利天等合资成立了福建飞龙科技动漫有限公司;并将被告的公司职员陈伟烨、赵远、陈昊和楼龙龙全部引入其新成立的福建飞龙科技动漫有限公司;给被告的经营管理带来了严重的障碍,造成了被告重大的损害。另,根据2016年6月8日原告出具的报告可以证明,由于被告的故意,导致给第三方黄利天项目的进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QQ记录以及邮箱记录均无法找回。导致被告与福建省国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相关的合同,造成了被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与福建省国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在此期间,所有的相关工作均由原告的团队负责。结合原告与黄利天成立了福建飞龙科技动漫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被告有充分的理由推断,原告在与福建省国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利用被告的职位,营私舞弊,为自己以及第三方创造收益,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及楼龙龙、赵远、陈昊和陈伟烨作出相应的解释及说明,但原告不管不顾,无视被告的自查要求,并将其办公电脑里的所有相关资料进行销毁,导致被告受到重大的损失。在众多措施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6月8日,被告管理层人员针对原告营私舞弊的行为召开了专门的会议,并要求原告及相关责任人员出具相关的书面自查报告,在查清相关事实之前,严禁任何员工单方离职。并在2016年7月6日,通知原告领取其应得的工资部分。故,虽然原告在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原告明确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暂扣原告的劳动报酬,在查清事实后,再予以发放。(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系因福建省国家地税局的系统原因导致,现被告已全部为原告缴纳完毕,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综上,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在保障自身权益的情况下,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应对,被告已及时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营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身牟利,造成了被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保留相关追究的权利)最终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没有单方解除权以及要求赔偿补偿金的权利。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起为原告谢杰缴纳社保。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制片岗位工作,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考核确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被告自2016年4月起即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3月至今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函》,主张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自该函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该函。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不得在其他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2016年4月13日,福建飞龙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原告是该公司监事。又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其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如下(均为两个月后发放,其中2016年2月工资系2016年5月31日发放):2015年6月为5031.3元;2015年7月为5070.51元;2015年8月为5025.51元;2015年9月为6045.38元;2015年10月为5025.51元;2015年11月为5070.51元;2015年12月为5021.01元;2016年1月为5025.51元;2016年2月为5025.51元。再查,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鼓劳仲案字[2016]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自2016年4月起即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3月至今的工资,其称系因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且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营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身牟利,造成了被告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暂扣原告工资,但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却明确表示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发函告知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该函,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双方均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起的工资,原告要求补发三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考核确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工作业绩等,且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停发工资后即对原告是否存在失职及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原告称其仍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务、完成动画制作项目,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5120.57元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向原告补发三个月工资,计405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记录,可以认定原告2011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1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年限超过四年十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收入(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按1350元计算)共计50390.75元,月平均工资为4199.2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4199.23*5=2099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杰与被告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杰支付拖欠的工资4050元;

三、被告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杰支付经济补偿20996.15元;

四、驳回原告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神画时代数码动画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晓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