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12号
原告:曹丽美,女,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建星,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孟苏,系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玉燕,女,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丁进国,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曹丽美为与被告林玉燕、丁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林玉燕、丁进国共同偿还原告曹丽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丽美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黄孟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燕、丁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查封被告林玉燕、丁进国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萼芳村下垟街285号房产(所有权证:069684、069683;土地证号:经查询无土地证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7月9日,被告林玉燕向原告分别各借款100万元,以上总计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林玉燕于2011年4月1日支付利息32000元,于2011年5月2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1年7月2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1年7月31日支付利息53333元,并于2011年8月13日偿还本金50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偿还本金150万元。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林玉燕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于2013年12月13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林玉燕在上述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尚欠本金为100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林玉燕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5000元,该两笔利息系用于支付2012年1月10日之前欠息。至今,被告林玉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林玉燕、丁进国于1985年7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曹丽美与被告林玉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林玉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1月10日之前被告尚未足额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玉燕、丁进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玉燕、丁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丽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林玉燕、丁进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汉丁
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
人民陪审员 朱建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赛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