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886号
原告:管大鹏,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义,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管大鹏诉被告刘学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大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刘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360641元;2.被告支付利息21413.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4月14日,要求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支付利息32547.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加50%罚息,按7.125%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4月14日,要求计算到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将开发商抵账给自己的牙克石市××区市,以360641元价格卖给被告,原告协助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当日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刘学义辩称,被告欠原告房款属实,但不是原告所诉的36万元。自2014年至2015年11月,被告给原告工地提供红砖,供货完毕后原告陆续结账,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原告总计欠被告建材款29万元。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未给付欠款,经协商原告将郁馨名邸的楼房抵账给被告,该房屋现已过户被告名下。原告欠建材款等共计290200元,该款应予在购房款中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为:2016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在该欠条中注明:”此房款用我红砖款冲账;余款另算。”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及被告欠房款360641元的事实;原告不同意该欠条中所提到的此房款用红砖款抵账,是被告单方面加上的。被告质证称,用红砖款抵账是当时出具欠条时书写,非事后被告所添加。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妻子和岳母给被告出具171000元红砖款欠条1份;2.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89200元红砖款欠条1份;3.2015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2万元彩钢款欠条;4.2016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垫付款1万元的转账凭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工地运送红砖、彩钢等建材,原告欠被告290200元。原告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管大鹏与被告刘学义经协商,原告将牙克石市郁馨名邸小区5号楼203号门市,以360641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了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因此前原告承揽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工地运送红砖、彩钢等建材的材料款没有结算,被告在该欠条中注明:”此房款用我红砖款冲账;余款另算。”经本院核实,原告拖欠被告建材款等共计290200元。现该房屋已交付,房屋产权已变更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牙克石市郁馨名邸小区5号楼203号门市,以360641元价格卖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360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红砖款冲账,原告拖欠被告红砖等建材款合计29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款应按约定在购房款中扣除,被告应付原告房款为70441元(360641元-2902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现原告要求以360641元为基数,被告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加50%罚息即年利率7.125%给付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4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应以被告给付原告房款70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加30%罚息即年利率6.175%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利息为5437元(6.175%×70441元/12个月×15个月),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管大鹏房款70441元;被告刘学义支付原告管大鹏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房款利息5437元,合计75878元;
二、被告刘学义给付原告管大鹏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175%,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70441元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管大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元,减半收取计3599元,由原告管大鹏负担2885元,被告刘学义负担715元;保全费2324元,由被告刘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弓文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