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正定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正定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第2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中止审理)、范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12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01刑终30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12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法院指控:1、2014年5月份,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正定县战村村北其租赁的29.1474亩集体土地(基本农田)上建厂房。经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宗非法占用的耕地,数量较大,破坏了耕作层,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继续种植。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向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人民582948.9元。2、2014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正定县大孙村村东其租赁的19.9029亩集体土地(一般耕地)上建厂房。经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宗非法占用的耕地,数量较大,破坏了耕作层,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继续种植。2015年11月19日,��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主要提出:我所占用的土地是2012年以志海兴合作社的名义征的地,合作社的法人是李某2,我是该合作社的一名成员。后来因为亏损想盖厂房,询问李某2时,李某2说可以盖,土地手续他来跑。土地局的处罚决定书、罚款单都是写的李某2的名,我全然不知道处罚的事;直到公安局立案调查拘留我之后才知道是犯罪��。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主要提出:2012年6、7月份,李志永以志海兴合作社的名义在大孙村村东建种植蔬菜大棚,我是合作社的一名成员。后来因为种植大棚不景气,在上面盖了厂房,占了18、9亩地。李某2说土地手续的事他包办,所需费用都交给了他。后来土地局将厂房都推了,我们就找李某2,要钱他也不给。土地局一直找我们,我们就交了罚款。我占的是大孙村的地,高低不平,农民不愿意种这块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地块的性质。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主要辩称:1、高某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发生系因高某某轻信了李某2的承诺,不仅加入了李某2为法人的志海兴农业合作社,又在所占土地上建了厂房,还对李��2伪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信以为真,交给了李某2385400元占地罚款。从本案犯罪情节及所起作用来看,李某2系主犯,高某某属从犯。3、正定县大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某所占地块系由荒地演变而来,至高某某租用时,该地块仍高低不平,因濒临周汉河污染严重,无法正常种植,产量极低,承包时也是两亩抵一亩,故该地块根本不属于基本农田范畴。4、刑诉法144条规定,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本案的鉴定机关石家庄市国土局系政府派出机关,只是履行行政职责,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5、高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李某2伪造的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6日缴纳了占地罚款385014.6元,此点可由缴款票据及正定县国土局出具的补充说明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高某某已缴纳了行政罚款。综上,建议对高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正定县战村村北其租赁的29.1474亩集体土地(基本农田)上建厂房。经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宗非法占用的耕地,数量较大,破坏了耕作层,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继续种植。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向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人民58294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2、范某1等人的证言、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正定县大孙村村东其租赁的19.9029亩集体土地(一般耕地)上建厂房。经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宗非法占用的耕地,数量较大,破坏了耕��层,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不能继续种植。2015年12月11日,高某某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高某某占用正定县大孙村集体土地(耕地)19.9029亩改建厂房一事,正定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8日立案为“李某2非法占地案”(编号为正国土资[2014]281号),于2015年2月10日对李某2下达了正国土资罚字[2014]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为265372元。2015年11月26日,高某某依据李某2向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正国土资罚字[2013]第439号)向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非法占地罚款人民币38501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2的供述、证人康某2、康某1等人的证言、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缴款书、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所占土地的性质,正定县大孙村村委会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地块“在1998年分地时西高东低,浇地跑、漏,水肥流失严重,灌溉困难,且南部的田间路和东部的河岸杂草丛生,村民谁都不愿分到此地块。分地时以两亩顶一亩。由于种植不便,本地块村民将土地长期租与他人耕种,后又以极低的价格租与建造大棚菜种植至今。”对于该地块的性质,公诉机关进行了补查。正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了《关于李志永(高某某)非法占地蔬菜大棚改建厂房案地类认定情况说明》,该局“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及《正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认为该所占地块土地性质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孙村村委会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判定地类性质的依据。”故高某某所占土地性质应认定为耕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耕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虽然正定县大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被告人高某某所占土地属于耕地的性质,但可证实该地块耕种条件较差,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范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虽然高某某缴纳罚款的依据系李某2所伪造,但高某某对此并不知情,缴纳罚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出其有悔罪的诚意。二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国土局缴纳非法占地罚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高某某已向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非法占��罚款、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或无证据支持,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71581.5元(此前已向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582948.9元罚款可折抵罚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98058元(此前已向正定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385014.6元罚款可折抵罚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志勇
代理
审判员 郝雪丽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素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