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423号
原告:黄丽珠,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禧(系原告的丈夫),男,住惠安县。
被告:林雪云,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李鑫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李瑞英,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黄丽珠与被告林雪云、李鑫奎、李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
一、被告林雪云、李鑫奎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林雪云、李鑫奎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16日,被告林雪云因需要资金经被告李瑞英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雪云、李鑫奎、李瑞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雪云、李鑫奎经被告李瑞英提供保证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自认借条中“李鑫奎”、“李瑞英”的签名均为被告林雪云代签。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雪云、李鑫奎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登记离婚,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登记离婚、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林雪云以借款人名义出具,能够证明被告林雪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借条中“李鑫奎”、“李瑞英”的签名为被告林雪云代签,故该借条无法证明被告李鑫奎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瑞英为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雪云、李鑫奎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雪云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林雪云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林雪云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瑞英的诉讼请求。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雪云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雪云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雪云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林雪云、李鑫奎为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李鑫奎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雪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雪云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鑫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瑞英未在借条中签名,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照准。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雪云、李鑫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丽珠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4.8%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雪云、李鑫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玲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清艺速录员 许秋分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