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358号
原告:邵能芝,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静,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县富城镇沙梁街。
负责人:任育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能芝与被告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能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能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9387.4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张龙驾驶×××号小型汽车沿西峰区岐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岐黄大道与顺化路十字右转弯时,与沿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邵能芝无责任。被告张龙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张龙系无证驾驶,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张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汽车沿西峰区岐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岐黄大道与顺化路十字右转弯时,与沿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病)情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伤、脑白质病、脑萎缩、低蛋白血症、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泌尿道感染、血尿待查、白细胞减少症、右腕关节骨质疏松,在行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57天,于2017年1月19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2187.6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注意营养休息。2017年5月2日本院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7年5月10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邵能芝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627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交纳鉴定、检查、打印费2480元。×××号(原车牌号码为×××)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邵能芝无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内固定物尚未取除,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应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其与被抚养人之间存在直接抚养关系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创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关于张龙系无证驾驶,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被告张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应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能芝医疗费22187.64元、后续医疗费6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6328.8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570元,上述共计8631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赔偿64432.80元,被告张龙赔偿21877.64元;
二、驳回原告邵能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2872元,由被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泽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