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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3973号

王桂萍、方小月与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王桂萍,方某,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3973号

原告:王桂萍,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

原告:方某(王桂萍之女),女,201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王桂萍,女,方某之母,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以上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

法定代表人:王业权,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孝,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乾坤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告王桂萍、方某与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塔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业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萍、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桂萍的父辈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桂萍自出生之日起就已随父母落户于被告集体,一直随父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2010年10月生育女儿方某。原告的丈夫亦落户在被告集体,也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2015年8月和2016年2月,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第一次分配50000元/人,第二次分配40000元/人,共计90000元/人。但两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没有享受上述待遇。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石塔村一组辩称:

一、两原告是本村的”空挂户”,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原告王桂萍的情况看其虽落户在被告处,但其2011年先生育方某,2013年6月13日才补办结婚证,属我村的外嫁女,并没有在本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在本村也没有承包地,没有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且王桂萍出嫁后一直随夫生活在外,从未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与义务,也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户口性质属”空挂户”。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条之规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认定原告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历年来征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均经法定程序一致决定外嫁女不参与分配。此方案是本村的乡规民约,不可改变已经成为历史惯例,本村历来的外嫁女人人都遵守该乡规民约。分配方案原告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分配土地款于法有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萍系被告石塔村一组的村民,户口自出生起登记在该组。2013年6月13日,原告王桂萍与河省商城县的方圆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没有迁入夫家,而方某因出生其户口于2013年8月登记在石塔村一组。方圆的户口于2013年6月21日迁入石塔村一组,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桂萍没有工作,大部分时间同父母住在石塔村,并参加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琼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女儿方某随王桂萍生活。两原告在别处没有承包地及享有任何福利。2015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2015年9月14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每个人50000元的形式分配征地补偿款;2016年2月被告以每人40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王桂萍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遂起诉。另查,原告王桂萍的父亲王海光作为家庭户主承包经营被告土地,取得家庭承包耕地手册,耕地人口有包括原告王桂萍在内的5人。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居民健康卡、养老存折、结婚证、王海光的户口簿、(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01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石塔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桂萍在石塔村一组出生、长大,外嫁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婚后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应认定原告王桂萍具有石塔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方某系因出生与其母亲王桂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其户口登记在在石塔村一组处,其就享有石塔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石塔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石塔村一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该款。2015年8月每人土地补偿款50000元、2016年2月每人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1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萍、方某土地补偿款共计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石塔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汶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