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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民初1094号

高小强与安永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小强,安永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1094号

原告:高小强,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翼城县唐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永兴,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沛瑶,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小强与被告安永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被告安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沛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0867.13元(其中医疗费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6529.3元,护理费1720.23元,残疾赔偿金56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妻子常香玲因右腿偶感不适,去御众堂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其店员操作不当,导致电烤时间过长,将原告妻子右腿严重烫伤,当时就出现了起泡、红肿、流水等现象,当时店员说不要紧,休息几天就好了。谁料到了第二天非但没有减轻,被烤伤处反而出现了溃烂、流脓、生疮状,随后原告及其妻子找到御众堂店主杨素红,杨素红答应予以治疗,先是到翼城县东寿城卫生所进行敷药治疗了近一个月,但未见好转,杨素红又领原告妻子到翼城县人民医院一医生处(未办理住院手续)付了500元进行了一次简单手术处理。过了大概9天,伤口一直未能愈合,店主杨素红只好带着原告妻子去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再次治疗,治疗期间杨素红支付医疗费11000元。就这样,原告妻子的腿伤经过多次治疗之后没能见效,至2016年6月份左右,原告妻子的腿出现了行动不便,无法下地走路的状况。经到山西省人民医院诊询,需进行再次手术,费用估计得五万元之多,还有可能落下残疾。店主杨素红见状,就开始推卸责任,原告及其妻子多次找店主杨素红,其一直不予解决,拖延至今。2016年9月20日,原告和其母亲再次去店里协商其妻子腿伤后续治疗一事,竟遭到了店主及其家人的谩骂,在争吵过程中,店主杨素红的儿子安永兴突然上前一拳将原告六十多岁的母亲打倒在地,原告急忙上前去劝阻,结果被安永兴一拳打到眼部,随后原告住进翼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眼睑钝挫伤(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鼻骨骨折、屈光不正(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巩膜后葡萄肿(左眼)、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80867.13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永兴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情与我无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016年9月20日早上8时许,原告高小强及其妻子常香玲、常玲的姐姐常青、原告姐姐高素霞及段秀英等人堵到到我母亲所经营的御众堂店门口,他们手持大幅诋毁我御众堂的两幅标牌,给来往的行人散布诋毁御众堂商誉的信息,当时店里的员工受到惊吓给我打电话,我赶到了现场欲平息事态,我和我的妻子赵紫汝给高小强他们说尽了好话,劝其离开。但高小强等不但不听制止,反而拉住来往行人继续散布谣言,我无奈将其诋毁标语标牌撕毁,怕他们再将撕毁的标牌拿起恶意散播,我站在撕毁一半的标牌上,原告的姐姐高素霞就气势汹汹跑到我面前,让我赔她的标语牌子,我说这上面有诋毁我店的话,紧接着高素霞就重重的抽了我一耳光,我出于本能反应回了高素霞一耳光,这时高小强、常香玲、常青、高素霞、段秀英等人一拥而上对我实施殴打,场面极其混乱,我的头上、脸上、背部、腿上,甚至是我的隐私部位都受到了他们恶毒的攻击。事后,我因受伤被我的家人送到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颈部、胸部、阴囊软组织伤。而原告诉称我将其打伤,纯属虚构事实恶意诉讼。2、假设原告的伤情是我造成的,我的行为是对原告等不法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与其家人屡次来我母亲经营的御众堂店闹事,在本案中是原告诋毁商誉行为在先,发生肢体冲突也是原告的姐姐高素霞动手打了我一耳光在先,我出于本能还击其姐姐,紧接着原告一伙就对我实施殴打,不排除原告一家人的误伤。即使原告的伤情是在这次冲突中造成的,原告自己应对其损害侵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原告的伤情是在这次冲突中被我致伤的,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损害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及其家人损害我店的商誉并将我致伤,我要求原告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而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5433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高小强提供的证据:1、原告高小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其户口性质属于城镇居民。2、原告高小强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高小强的伤情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596元;3、护理人员高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父子关系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4、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安永兴发生争执后报案,报案后北关派出所处理该事情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刘真、李廷娥、郝青爱、李笑笑、裴文军询问笔录各一份。

二、被告安永兴提供的证据:1、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高小强的行为侵害了被告母亲经营的翼城县大众女子健康咨询服务中心的名誉权,及原告及其亲戚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到该服务中心诋毁商誉,是侵权行为的延续。2、道歉声明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高小强、段秀英、常青、常香玲向翼城县大众女子健康咨询服务中心作出道歉,更加说明原告的侵权行为存在。3、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伤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高小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4、安永兴在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证明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安永兴被原告高小强等人打伤。5、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安永兴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永兴的母亲杨素红在翼城县政府东边府前广场经营有御众堂女子健康服务咨询中心。2015年8月份,原告高小强的妻子常香玲到该中心理疗,理疗后因膝盖不适常香玲与该中心发生纠纷。2016年9月20日早九点左右,原告高小强、常香玲、高素霞(高小强之姐)、段秀红(高小强之母)、常青(常香玲之姐)几人手持”御众堂还我腿、御众堂丧尽天良非法行医”等文字的广告牌到御众堂店门口讨要说法。

被告安永兴闻讯后来到店门口,与其妻子赵紫汝将几人打的广告牌撕毁,在撕毁过程中,段秀英上前阻拦,与被告安永兴发生冲突。高素霞找被告安永兴理论,挥手打了安永兴一巴掌,被告安永兴回了高素霞一巴掌。随后,原告高小强、高素霞、常青、段秀红四人一拥而上围住被告安永兴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安永兴一拳打至原告高小强脸部,致其轻微伤。2016年9月22日,原告高小强到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睑钝挫伤(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鼻骨骨折、屈光不正(双眼)”。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234.21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高小强以健康权纠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1月5日,被告安永兴对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高小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小强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6)晋10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2016年9月12日常香玲、高小强、常青、段秀英举牌闹事的行为损害了御众堂女子健康服务咨询中心的商誉,责令其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送达书面道歉声明。2017年3月15日,该生效判决书已被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小强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以及被告安永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高小强诉称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59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234.21元,门诊费3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高小强住院17天,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17天(实际住院天数);3、误工费6529.3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计算,从高小强受伤之日2016年9月22日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6年11月5日共计误工45天,即:52960元÷365天×45天=6529.3元;4、护理费1720.23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1.19元计算17天,即36933÷365×17=1720.23元;5、关于原告高小强请求按照其在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6821.6元,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永兴申请法院委托对原告高小强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同意由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高小强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高小强请求的这两项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是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且曲沃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被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推翻,故对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高小强的各项损失为12545.53元。

二、关于被告安永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永兴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高小强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对原告高小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基于本案产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高小强及其家人举着诋毁御众堂女子健康服务咨询中心商誉的广告牌给被告安永兴及家人造成了困扰,对店面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被告安永兴是在原告高小强及家人围住其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高小强损害的,原告高小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民法中过失相抵的原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安永兴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安永兴的赔偿责任为50%即6273元。关于被告安永兴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应由其自行负担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小强各项损失6273元;

二、驳回原告高小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安永兴负担146元,原告高小强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海霞

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人民陪审员郭玉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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