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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终40号

威海君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君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贺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君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93181719F),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5-5号415。法定代表人丛培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杏花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贤杰,局长。出庭负责人郝晓权,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孟长浩,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75号。法定代表人徐明,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贺鑫。委托代理人高玉静。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君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93181719F)(以下简称君启劳务公司)诉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环翠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贺鑫系君启劳务公司职工,负责从事电工工作。君启劳务公司有两处工地,分别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二期工地和威能高速动力有限公司工地。2015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贺鑫在正棋山一号二期工地处工作时从一楼摔到地下室受伤。同日入威海海大医院治疗。经威海海大医院诊断:1、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因贺鑫伤情严重,其妻高玉静于2015年12月14日代其向环翠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贺鑫身份证复印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等材料。同日,环翠区人社局经审查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法向贺鑫代理人高玉静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1月20日,环翠区人社局向君启劳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君启劳务公司向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相关答辩材料,认为贺鑫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后高玉静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及2月19日向环翠区人社局补正相关材料,环翠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高玉静的工伤认定申请。环翠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分别对君启劳务公司职工王某和孙某进行调查询问。2016年3月25日,根据调查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威环人社定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鑫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并依法向君启劳务公司及贺鑫送达。2016年5月23日,君启劳务公司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翠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环翠区政府作出威环政复受字(2016)第0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君启劳务公司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威环政复答字(2016)第0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环翠区人社局送达。环翠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1日向环翠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7月18日,经环翠区政府负责人同意后,环翠区政府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16)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抬头为“威海君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2、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一)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环翠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经审查,环翠区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核并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且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环翠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2015年10月28日贺鑫在上班期间工作时摔落受伤的事实。贺鑫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君启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贺鑫摔伤并非在工作地点,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君启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贺鑫之代理人高玉静系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但环翠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抬头却为君启劳务公司,系作出的法律文书不严谨,原审法院予以指出。(二)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环翠区政府收到君启劳务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环翠区人社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环翠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后环翠区政府在收到环翠区人社局的书面答复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经过负责人同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环翠区政府所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君启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君启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人系高玉静,而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抬头却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发现了该错误,重新以高玉静为抬头作出了威环人社认字(2016)第0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以上两份决定书案号、内容不同,但使用的法律依据、认定结果以及落款时间相同,故环翠区人社局制作的该两份决定书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份决定书作出之后,第一份应予撤销。复议期间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发现该情况后却未将第一份决定书撤销,原审法院也仅以法律文书不严谨为由给予指出,但未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作出的威环政复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贺鑫系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电工,2015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贺鑫在正祺山一号二期工地工作时从一楼摔至地下室受伤,同日入威海海大医院治疗。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之妻高玉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认定贺鑫系因工负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对相关材料、证据进行了审核,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向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复议期间,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发现威环社定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抬头为君启劳务公司,应更正为高玉静,于是作出抬头为“高玉静”的威环人社认字(2016)第0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和高玉静送达并要求双方交回威环社定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上诉人未交回。尽管上诉人持有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该两份决定书均系对原审第三人贺鑫在工伤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一事作出的认定,系一个行政行为,后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仅系对前一份决定书存在的瑕疵进行纠正,不影响对贺鑫因工负伤的认定。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制作法律文书不严谨,以后将认真严谨履行职责。

三、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贺鑫系因工负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答辩称,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2016年5月23日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向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向环翠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环翠区人社局在规定时限内向环翠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审查,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仅就威环人社定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复议请求,并未就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依据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贺鑫答辩称,1、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一审期间,一再否认贺鑫是其职工,否认其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并未对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对该决定书程序合法性是认可的。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抬头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都不存在问题。3、上诉人之所以寻找理由上诉,是为了穷尽所有的诉讼程序以拖延时间并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贺鑫已就上诉人未先行支付医疗费问题提起仲裁,裁决结果为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医疗费272599.97元。原审第三人据此申请环翠区法院执行裁决,上诉人为拖延执行提起撤销之诉,使执行终结。后上诉人又撤回撤销之诉,原审第三人再次申请环翠区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恶意更换法定代表人并撤离原住所地,阻挠执行。原审第三人至今未得到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贺鑫身份证复印件;3、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4、威人社认补字(2015)第28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5、高玉静于2016年1月21日补充提交《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及与案发工地项目经理王某、工人孙某的电话录音、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6、高玉静于2016年2月19日补充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海大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及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丛培胜录音资料各一份;7、环翠区人社局向高玉静出具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8、环翠区人社局给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单;9、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材料,包括关于贺鑫受伤一事的回复、考勤表、冯山山和孙某的证言及证明三份;10、环翠区人社局依职权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对王某、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2、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3、威环政复受字(2016)09号环翠区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环翠区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威环政复答字(2016)0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送达回证;5、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6、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7、环翠区政府向环翠区人社局、上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邮寄单。8、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贺鑫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提交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某号《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6)鲁10民特某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决书已经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事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期间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能认定上诉人认可贺鑫属于因工负伤的事实,该裁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根据该规定即使职工不是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为撤诉裁定,撤诉原因是其开庭时间与二审开庭时间相冲突,上诉人无法参加庭审,故与法官沟通后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环翠区政府对上述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审期间尚未生效,且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环翠区政府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环翠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贺鑫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主张贺鑫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环翠区人社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贺鑫因工负伤,符合法律规定。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抬头错误,但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权益,且环翠区人社局已重新作出抬头正确的决定,原审法院对该法律文书制作不严谨问题予以指正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环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抬头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君启劳务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环翠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到该局的书面答复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君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海燕

审 判 员  马树芳

代理

审判员  宫凡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