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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执405号

赵国庆、李秀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国庆,李秀青,赵某1,赵某2,江艳可,陈得平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3执405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庆,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死者赵亮之父,申请执行人李秀青,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死者赵亮之母,申请执行人赵某1,男,200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死者赵亮之子,申请执行人赵某2,女,200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死者赵亮之女,申请执行人江艳可,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死者赵亮之妻,被执行人陈得平,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国庆、李秀青、赵某1、赵某2、江艳可与被执行人陈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对其车辆未能实际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文祥

审判员  曾建平

审判员  李磊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