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316号
原告:徐黎红,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潘基国,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施素芳,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徐黎红为与被告潘基国、施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基国、施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徐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基国、施素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9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潘基国、施素芳于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潘基国亲自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潘基国、施素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基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基国与被告施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素芳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潘基国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基国、施素芳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基国、施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黎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潘基国、施素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阮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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