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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746号

杨嵩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杨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4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嵩,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曾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鄂0111刑初4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6克、毒品氯胺酮1.69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刑初48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嵩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嵩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刑初4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群

审判员  袁 锐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滢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