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83号
原告:张喜治。
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新国。
被告:陆学亮。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喜治与被告陆新国、陆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16时30分,被告陆新国驾驶鲁G×××××号货车沿昌邑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青年路与206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鲁G×××××号车的车主是陆学亮,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000元,首先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被告按9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新国辩称,事故属实,陆新国是陆学亮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陆学亮承担。
被告陆学亮辩称,陆新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陆学亮是实际车主,同意按7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6时30分,陆新国驾驶鲁G×××××号货车沿昌邑市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青年路与206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新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G×××××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两被告主张,陆新国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陆学亮承担。原告认为,应由陆学亮承担赔偿责任,由陆新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7时3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胸腔积液,住院14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9181.53元及复印费40元。被告认为,14.28元伲福达是治疗高血压病的,应剔除。经查,伲福达用于各种类型的高血压及心绞痛。住院伙食补助420元(30元×14天)。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及复印费8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39908.44元(13954元×13年×22%),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4725元(78.75元×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两被告要求按30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两被告以没有票据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陆新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所驾电动二轮车为非机动车,以陆新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陆新国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陆学亮承担。因陆新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陆新国对陆学亮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鲁G×××××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陆学亮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住院诊断中有“胸积液”,而“伲福达”用于心绞痛,被告未证明该药品与该事故的治疗无关,该费用应予认定。营养期限取中认定45日,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学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治事故损失56833.4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908.44元+护理费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学亮赔偿张喜治其他事故损失13271.53元〔医疗费9181.53元(19181.53-10000)+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营养费1350元+复印费120元(40+80)+鉴定费2200元〕中的80%计106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陆新国对陆学亮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陆新国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陆学亮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14元,由被告陆学亮、陆新国承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旺
审 判 员 张子奇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