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258号
原告:崔芸,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兆丰,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马秋莲,女,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芸与被告谢兆丰、被告马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芸的委托代理人杨琨、被告谢兆丰、被告马秋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经案外人杨旭东介绍相识。2016年4月7日,被告谢兆丰因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6日前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被告谢兆丰亦承诺不能还请或逾期归还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被告谢兆丰自愿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谢兆丰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谢兆丰未归还借款亦未偿付利息。因被告马秋莲与被告谢兆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谢兆丰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谢兆丰是应杨旭东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虽收到原告120,000元转账,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拿到该款项。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借款事实亦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并非被告马秋莲出具,被告马秋莲也没有参与借款,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借款系被告谢兆丰的个人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所持借条、收条是否为两被告应杨旭东要求所写,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谢兆丰的120,000元,被告有无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为证,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所收到120,000元返还原告或应原告要求转给他人,对其实际未收到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所借12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属于被告谢兆丰个人债务,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谢兆丰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谢兆丰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谢兆丰所欠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偿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兆丰、被告马秋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芸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谢兆丰、被告马秋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崔芸上述借款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崔芸已预缴,由被告谢兆丰、被告马秋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伟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