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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796号

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郫县林华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郫县林华建材经营部,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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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阳光花园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彭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郫县林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土地村四组。经营者:丁成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幢9层4号。

法定代表人:陈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审

被告: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中四段1499号。

法定代表人:彭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郫县林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林华建材经营部)、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柱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特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对主债务人的认定有误,向林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主债务人应当是蓝天柱建筑公司。2015年5月5日蓝天柱建筑公司将新木综厂小学建设工程发包给蒙特工程公司和蒙特新能源公司,2015年7月4日蒙特新能源公司与林华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6年2月2日蓝天柱建筑公司接管建设项目,蒙特工程公司撤场。此后蒙特工程公司无法监督项目的实施,也无法履行施工内容。因此蓝天柱建筑公司是钢材的实际使用方、利益享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一审判决对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清且对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债务利息应当从每批货款的实际产生之日起满两个月才开始计算,而不应当笼统地从每一笔钢材款产生时间2015年7月1日计算。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林华建材经营部辩称,蒙特工程公司上诉称蓝天柱建筑公司是主债务人,至少说明其承认自己为次债务人,有偿还义务。林华建材经营部无法核实蓝天柱建筑公司与蒙特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蒙特工程公司应承担债务。蒙特新能源公司也是债务人,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对林华建材经营部是不公平的。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很清楚,但2016年2月2日蒙特工程公司和蒙特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了欠条,明确了利息支付期间。请求驳回蒙特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蓝天柱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人应是蒙特工程公司和蒙特新能源公司。蓝天柱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蒙特工程公司后,蒙特工程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后来协商由蓝天柱建筑公司先垫资继续修建工程,蒙特工程公司承诺承担亏损。蓝天柱建筑公司进场后并没有赶走蒙特工程公司的人员。蒙特新能源公司述称,蒙特新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林华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蒙特新能源公司、蒙特工程公司、蓝天柱建筑公司连带向林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息合计65万元整(货款本金48万元,利息1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林华建材经营部与蒙特新能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蒙特新能源公司向��华建材经营部购买钢筋;供货周期2个月,结算期限2个月,需方应在不超过2个月时间支付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天每吨支付3元垫资费。合同签订后,林华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累计供货金额1639036.7元。2016年2月2日,林华建材经营部与蒙特工程公司、蓝天柱建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林华建材经营部为蒙特工程公司介绍给新木综厂小学项目的钢材供应商,供应的材料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进货单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不超过163万元;蓝天柱建筑公司已通过蒙特工程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通过自己账户支付30万元;蓝天柱建筑公司同意于2016年2月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3月底由蒙特工程公司支付10万元,5月底由蒙特工程公司支付20万元,8月底由蒙特工程公司支付完结,蓝天柱建筑公司联保。同日,蒙特工程公司向林华建材经营部工作人员梁盼(梁盼认可该笔债权为林华建材经营部享有)出具欠条,确认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欠钢材利息10万元,2016年4月30付清。2016年2月3日,蓝天柱建筑公司向林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0万元。2016年4月28日,蓝天柱建筑公司向林华建材经营部付款5万元。至此,林华建材经营部已收货款115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蓝天柱建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蒙特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蒙特新能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蓝天柱建筑公司将新木综厂小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蒙特工程公司。2016年2月2日,蓝天柱建筑公司与蒙特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约定蓝天柱建��公司在2016年2月2日后接管该建设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林华建材经营部与蒙特新能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合法有效,但从履行情况看,林华建材经营部系与蒙特工程公司签署具有结算性质的《三方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号裁判要旨,关联公司的人员、义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关联公司之间对外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蒙特新能源公司、蒙特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彭罡(人员交叉),二者为关联公司,业务交叉(签订合同的为蒙特新能源公司,履行合同并结算的是蒙特工程公司),故应认定二公司人格混同。但林华建材经营部未能提交二者混同导致其债务履行困难,严重侵犯债权人权���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应由蒙特工程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驳回林华建材经营部对蒙特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华建材经营部实际供货金额1639036.7元,根据《三方协议》的总价不超过163万元的约定,应认定为货款总价163万元,林华建材经营部已经受领115万元,尚欠48万元,蒙特工程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48万元的合同义务。蒙特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已经移交蓝天柱建筑公司,不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该抗辩意见并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林华建材经营部主张1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蒙特工程公司单独向林华建材经营部确认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该期间利��已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酌定支持9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三方协议》未约定利息计算(林华建材经营部与蒙特新能源公司合同约定的垫资费不宜直接适用于确认林华建材经营部与蒙特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酌定支持2016年4月3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万元,即2016年4月30日前后合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000元。关于对蓝天柱建筑公司对前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的诉讼请求,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蓝天柱建筑公司“联保”,应理解为对蒙特工程公司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华建材经营部主张未超过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应限定在32000元范围内(蓝天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依据《三方协议》内容确定,不包括蒙特工程公司单方出具欠条的内容)。蓝天柱建筑公司关于《三方协议》约定其仅承担第三方代为支付义务、其不应为蒙特工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林华建材经营部主张蒙特工程公司、蓝天柱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蒙特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郫县林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8万元及利息126000元,共计606000元;

二、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在货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32000元,共计5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郫县林华建材经营部对四川蒙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郫县林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郫县林华建材经营部负担800元,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蓝天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蒙特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林华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及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和《三方协议》的内容看,蓝天柱建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是在《三方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保证蒙特工程公司向林华建材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蒙特工程公司关于蓝天柱建筑公司为主债务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蒙特工程公司退出工程项目,并不改变其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地位,不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蒙特工程公司在蓝天柱建筑公司接管工程后无法监督项目的实施、也无法进行施工的问题,属于蒙特工程公司与蓝天柱建筑公司之间内部合同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一审法院关于蒙特工程公司应支付货款的认定,并无不当。蒙特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林华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钢材款利息10万元,表明双方对蒙特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和金额作了补充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外,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对利息金额酌情调整后,判决蒙特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96000元,并无不当。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正确无误。综上所述,蒙特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蒙特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高 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