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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009号

卢苇与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苇,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09号

原告:卢苇,女,汉族,1987年10月02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自治县平凯街道凤栖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苇与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博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大博金公司签订的廊桥水岸商品房订购书;2、判令被告大博金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首付款99467元及购房税费13418元;3、判令被告大博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288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商品房订购书,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南路廊桥水岸小区3-21-1号商品房,同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税费13418元及首付款99467元共计112885元,2016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未果,被告知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同年10月原告要求办理交房事宜时被告知所购买房屋已出售给他人无法交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一房二卖属于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卢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向本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廊桥水岸商品房订购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书,被告大博金公司将位于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香林)南路58号3-21-1号建筑面积109.83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约定总价款331467元,支付方式为按揭支付,首付款99467元和相关税费13418元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二、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首付款99467元和税费13418元。证据三、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已将该房出售给田如会,属于一房二卖。被告大博金公司答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卢苇所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苇与被告大博金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廊桥水岸商品房订购书》:被告大博金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秀山自治县平凯街道凤栖(香林)南路58号3-21-1号建筑面积109.83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卢苇,约定总价款331467元,支付方式为按揭支付,首付款99467元和相关税费13418元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税费13418元(其中保险费2320元、契税4972元、印花税5元、登记费80元、大修基金6041元)及首付款99467元共计112885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大博金公司已将该房出售给田如会,并办理备案登记;2016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按揭贷款未果,被告知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同年10月原告要求办理交房事宜时被告知所购买房屋已出售给他人,无法交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一房二卖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卢苇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1、要求解除与被告大博金公司签订的廊桥水岸商品房订购书;2、判令被告大博金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首付款99467元及购房税费13418元;3、判令被告大博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2885元。另查明,被告大博金公司于2013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秀山国土房管(2013)预字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廊桥水岸商品房定购书》是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二、被告是否构成“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现评述如下: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廊桥水岸商品房定购书》是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定购书已经具备:当事人、标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内容;被告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有预售许可证,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认购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受定金99467元,实际为原被告签订的廊桥水岸置业计划书中约定的买受人应支付的首付款9946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据也写明是购房首付款,并支付了订购手续费和代收税费。尽管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约定支付的购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购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是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是否构成“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将诉争的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田如会,后又于2016年3月29日将同一房屋出让给本案原告,属于一房二卖,系恶意违约行为,构成欺诈,其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廊桥水岸商品房定购书》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苇与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廊桥水岸商品房定购书》。

二、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卢苇的购房款1128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2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

三、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苇112885元。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宗林

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

人民陪审员  杨秀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