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66号
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林照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双,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笠天,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笠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2017年3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81元,由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白春生
代理
审判员 白 彦
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