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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66号

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兰笠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兰笠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66号

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林照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双,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笠天,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笠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2017年3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81元,由原告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白春生

代理

审判员  白 彦

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