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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执异52号

高坤、赵洪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坤,赵洪忠,刘月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52号案外人:于华胜,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于华东,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高坤,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执行人:赵洪忠,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执行人:刘月珍,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坤与被执行人赵洪忠、刘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华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高坤与被执行人赵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0682执8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古柳树村房产号为0311235房产。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查封错误,理由是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案外人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并以该房抵押,借期一年,约定定到期后仍需现金运作,无条件将所涉房屋过户给案外人,而且该房产证和土地证早已交给了案外人,故案外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鲁068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赵洪忠、刘月珍共同偿还原告高坤借款人民币128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间,执行人员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遂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鲁0682执字第8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古柳树村房产号为0311235房产。案外人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案外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执行人将该两证早已交付案外人;2、被执行人赵洪忠书写的借据一份、续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执行人赵洪忠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续借款和欲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的事实,借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26日和2016年6月20日。另查明,执行人员2017年6月6日对被执行人赵洪忠的执行笔录记载,被执行人陈述自己的财产中有该查封的房产,现与其妻刘月珍仍居住在该查封的房屋内,房产证和土地证仍为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此的陈述是,因被执行人赵洪忠的妻子有病,赵洪忠请求缓一缓,所以该房仍有赵洪忠居住管理,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依法采取查封措施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外人依据被执行人书写的借据和续借款协议主张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从该房现仍有被执行人管理居住、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仍称有该查封的房屋来看,案外人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案外人认为对该查封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华胜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审判长  董志兴

审判员  姜永平

审判员  王金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褚小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