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622号
原告:李家菊,女,1975年3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北京天顺人和餐厅,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煤市街138号。投资人:马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马俊峰之子),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奥测世纪(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菊与被告北京天顺人和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菊,被告北京天顺人和餐厅的投资人马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及怀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3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蔬菜,但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2014年,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2015年欠原告51976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天顺人和餐厅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俊峰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杨万军、苏凤丽夫妇,其二人在此实际经营,经济上独立核算,原告与杨万军、苏凤丽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均不清楚,即使有欠款存在,也应由杨万军、苏凤丽夫妇二人负担。因此,为查清案情,申请追加杨万军、苏凤丽为本案第三人。2、原告起诉书上写的,其为个体工商户,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行业习惯,无论哪一个餐厅采购菜品,都不会从个人手中采购,原告应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而非李家菊个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看出该证据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得出被告欠款这一事实。4、从时间上看,2014年望湖春餐厅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马俊峰,而被告此时尚未成立,因此,即使欠款存在,也应分属于不同的主体。5、按照原告的陈述,送货时间及欠款时间是2014、2015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看,该证据系收据,而非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杨小凯交来的款项,而看不出来是欠原告的货款。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的盖有“北京天顺人和餐厅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据一张,上载“今收到今欠青菜款:93976元交来玖万叁仟玖佰柒拾陆圆人民币(大写)其中包括14年欠款(4200元)2015年欠款(51976元)¥93976元收款单位公章天顺人和交款人杨小凯”。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收据而非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仅仅是文字的载体,该书证应被认定为收据还是欠条应从其所载文字内容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判断。从收据上所载文字的措辞及文字间的逻辑关系可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应为欠条。从逻辑关系上看,欠条上的4200元应为42000元,此处明显为笔误。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欠条上的发票专用章印文的真伪申请鉴定。
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杨万军、苏凤丽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二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二人不参与本案诉讼,不会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被告认为其与杨万军、苏凤丽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顺人和餐厅给付原告李家菊货款939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顺人和餐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思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丹-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