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67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某某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某某分中心诉被告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被告开卡消费后,逾期现象严重,截至2017年2月5日,已发生信用卡欠款本金88603.42元、利息6738.58元、分期手续费7268.21元、滞纳金4673.78元、违约金5062.29元,合计112346.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8603.42元、利息6738.58元、分期手续费7268.21元、滞纳金4673.78元、违约金5062.29元,合计112346.28元(截至2017年2月5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信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表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赵某出现未按约定还款情况,欠原告欠款本金88603.42元、利息6738.58元、分期手续费7268.21元、滞纳金4673.78元、违约金5062.29元,合计112346.28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某某分中心欠款本金88603.42元、利息6738.58元、分期手续费7268.21元、滞纳金4673.78元、违约金5062.29元,合计112346.28元,并按《某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以上各项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审 判 员 闫晓娜
人民陪审员 吕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