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茹海,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圣亮,男,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信树,男,汉族,1958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广治,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治才,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明,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生,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胜,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贤玉,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政务新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314629-1。法定代表人方文辉,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区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组织机构代码59869107-9。法定代表人欧阳朝信,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茹海、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赵金胜、朱贤玉(以下简称茹海等十人)因诉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山区政府)渔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8月24日,黄山区政府作出黄(淡)养许准字[2013]第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太平湖水域从事渔业养殖。茹海等十人认为黄山区政府作出该行政许可没有职权依据、程序不当、未履行听证程序等,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许可。茹海等十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4日,歙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茹海等十人要求撤销黄山区人民政府黄(淡)养许准字(2013)第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茹海等十人负担。茹海等十人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茹海等十人申请再审称,1、茹海等十人系案涉养殖许可区域的相邻权人,黄山区政府未对茹海等十位持证渔民进行妥善安置就许可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太平湖水域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行为,剥夺了茹海等十人的优先养殖权、生存权和发展权。2、黄山区政府以招标形式作出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依据,未告知茹海等十人听证的权利,也未组织听证,存在为特定对象“量身定做”招标人条件、中标人与黄山区政府互相勾结违法招标等诸多违法行为,实属滥用职权。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查明案件事实,撤销黄山中院(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撤销黄山区政府黄(淡)养许准字[2013]第1号行政许可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区政府、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的职责。黄山区人民政府为保护太平湖水域生态环境,推动太平湖生态渔业转型升级,在太平湖实施“统一养殖、统一捕捞、统一品牌销售、统一加工、统一经营管理”的渔业养殖模式,对太平湖水域渔业养殖进行公开招投标,依据招标结果对太平湖渔业公司作出养殖行政许可决定。该招标许可养殖的范围为国有水域,不包括已许可他人养殖的库湾和茹海等十人尚待依法清收的网箱,茹海等十人认为黄山区人民政府侵害了茹海等十人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步骤,黄山区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许可太平湖水域养殖申请,符合行政公开、公平原则,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茹海等十人并非太平湖养殖权招投标的投标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黄山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结果公示及招标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提出异议和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黄山区人民政府没有义务为茹海等十人组织听证。茹海等十人申诉称案涉许可存在为特定人“量身定做”、“相互勾结”等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茹海等十人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茹海、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赵金胜、朱贤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俊
代理
审判员 陈 默
代理
审判员 王 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