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13民初2146号
原告:张中华,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潘志远,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张中华与被告潘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潘志远支付拖欠煤炭款33,400元,并支付利息1,090元(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另行计算并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志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6日,潘志远分7次在张中华处购买煤碳向出具欠条7张,共计欠款33,400元,此后经张中华多次催要该欠款,但潘志远至今未能偿还,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志远系从张中华经营的济南市长清区兴宸洁净煤厂购买煤炭并出具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张中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中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然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