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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2999号

关飞龙与杨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飞龙,杨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999号

原告:关飞龙,男,1982年7月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杨庆国,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关飞龙与被告杨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庆国偿还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28日前归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杨庆国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杨庆国以经营水站需要资金为由向关飞龙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约定2017年5月28日偿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杨庆国出具了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关飞龙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此款杨庆国己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庆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关飞龙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庆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