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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刑初43号

张国虎、祝家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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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虎,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南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祝家明,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南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祝建乾,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南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同康,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南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建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经相互邀约多次结伙在南涧县乐秋乡乐秋村委会乐秋河水库工程项目工地的工棚旁、项目部旁以及水库大坝旁等钢材存放点盗窃钢材。盗窃所得的钢材分别系12圆三级螺纹钢33根,16圆三级螺纹钢3根,20圆三级螺纹钢20根,22圆三级螺纹钢5根,25圆三级螺纹钢1根,槽钢3块,角钢6块。其中,被告人刘同康参与盗窃5次,在第5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住;被告人祝建乾参与盗窃7次,在第7次参与盗窃时得知同伙刘同康被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祝家明、张国虎均参与盗窃9次,均在第9次参与盗窃时得知同伙刘同康被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钢材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722元。其中,被告人张国虎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065.70元;被告人祝家明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028元;被告人祝建乾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712.20元;被告人刘同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299.2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同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相约后多次到南涧县乐秋乡乐秋村委会乐秋河水库工程项目工地工棚旁、项目部旁和水库大坝旁等钢材存放点盗窃钢材,所得钢材分别藏匿在张国虎、祝家明、刘同康家中。其中:被告人祝家明、张国虎均参与8次,被告人祝建乾参与6次,被告人刘同康参与4次。2016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再次到乐秋河水库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钢材存放点盗窃钢材过程中被工人发现,被告人刘同康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逃离现场后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当晚公安机关对张国虎、祝家明、刘同康户住宅进行搜查,共扣押了12圆三级螺纹钢33根、16圆三级螺纹钢3根、20圆三级螺纹钢20根、22圆三级螺纹钢5根、25圆三级螺纹钢1根、槽钢3块、角钢6块。经鉴定,该扣押的涉案钢材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722元。该涉案钢材已发还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据予以证实:1.110指令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21时31分,奎永发报警称:当天21时10分许,其与工人沈某在乐秋河水库工地当场抓获一名盗窃钢筋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叫刘同康,另外三名男子已逃离现场,请处理。接警后办案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盘问了刘同康,刘同康向民警交代同伙有张国虎、祝建乾、祝家明。当晚被告人张国虎、祝建乾、祝家明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并被口头传唤到南涧县公安局进行讯问调查。2.户口证明及照片、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国虎、祝建乾、祝家明、刘同康的身份情况,以及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南涧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日对四人予以监视居住。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封存记录、称量记录、查获钢材净重统计表、扣押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日22时20分至23时5分,民警分别对刘同康、张国虎、祝家明户住宅进行搜查,在刘同康户搜出9米长12圆螺纹钢19根、22圆螺纹钢2根、12圆螺纹钢10根,经称量总重量为269.5公斤;在张国虎户搜出9米长20圆螺纹钢19根、22圆螺纹钢3根、6米长槽钢1根、6米长角钢3根,经称量总重量为588.5公斤;在祝家明户搜出9米长12圆螺纹钢4根、22圆螺纹钢1根、16圆螺纹钢3根、20圆螺纹钢1根、6米长槽钢1根、6米长角钢3根,经称量总重量为298公斤。公安机关对搜查出的1156公斤钢材进行封存、扣押,后发还给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张某。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示意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南涧县乐秋乡乐秋村委会乐秋河水库工程项目工地工棚旁的桥头堆放钢材处,被告人张国虎、祝建乾���祝家明、刘同康辨认了多次盗窃钢材和藏匿钢材的现场。5.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乐秋河水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材料调拨凭证,证实该项目部采购钢材数量、价格情况。6.价格认定协助书、南价认证[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12圆三级螺纹钢价格为每根22.3元,33根合计为735.9元;16圆三级螺纹钢价格为每根32.5元,3根合计为97.5元;20圆三级螺纹钢价格为每根58元,20根合计为1160元;22圆三级螺纹钢价格为每根72.5元,5根合计为362.5元;25圆三级螺纹钢1根价格为104.9元;槽钢的价格为每根190.7元,3根合计为572.1元;角钢价格为每根114.8元,6根合计为688.8元。上述钢材合计价格为人民币3722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人员。7.公安机关出具的钢材被盗案个人涉案价值明细表,载明张国虎参与盗窃8次的涉案���值为3065.7元;祝家明参与盗窃8次的涉案价值为3028元;祝建乾参与盗窃6次的涉案价值为1712.2元;刘同康参与盗窃4次的涉案价值为1299.2元。8.证人奎永发证言,证实其在乐秋河水库项目部工作,负责钢材保管。2016年4月以来,工地上的钢筋多次被盗,被盗的钢筋是6乘12的槽钢、角钢和9米长的12至22圆的钢筋,约被盗了10吨钢筋。2016年12月1日21时许,其在放钢筋不远处蹲守,看见有四人正在偷钢筋,并叫上工人沈某一同去制止,其中三名男子跑了,一男子被抓住,经询问叫刘同康,逃跑的三名男子是枸皮园村村民,后打电话报警。9.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在南涧县乐秋河水库务工,2016年12月1日21时许,其与看守钢筋的奎永发逮着一个来偷钢筋的小偷,后奎永发向乐秋派出所报警。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乐秋河水库项目部任经理。2016年4月至12月1日间,工地上的钢筋丢失了约10吨,角钢、槽钢也丢失过,但数量少,丢失钢筋情况奎永发更清楚,加上运费、保管费、损耗,每吨钢筋比调拨单价格多出300到400元。11.被告人张国虎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其得知刘同康被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民警说明情况,同伙有刘同康、祝建乾、祝家明。其受祝家明邀约,与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到乐秋河水库大坝偷钢筋,共实施盗窃9次,分别为:第一次是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得知祝家明等人在实施盗窃钢筋后,其当天和祝家明、刘同康、祝建乾去偷得8根钢筋,抬回其家中藏匿,分别是20圆的5根、22圆的3根;第二次是1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其和祝家明盗得4根或者6根20圆钢筋,抬回其家中藏匿;第三次在第二次后的二天晚上22时许,其和祝家明盗得4根20���钢筋,抬回其家中藏匿;第四次是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22时许,其和祝建乾盗得6根20圆钢筋,抬回其家中藏匿;第五次在第四次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到乐秋河水库工地盗得20根左右的12圆钢筋,全部归祝建乾,但存放在刘同康家;第六次在第五次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祝家明盗得6根角钢,每人抬回家3根;第七次在第六次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祝家明又盗得3根槽钢,祝家明分了2根,其分了1根;第八次是自首前一个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祝家明盗得12圆钢筋4根、25圆钢筋1根、16圆钢筋1根、20圆钢筋1根,藏匿在祝家明家;第九次是2016年12月1日21时许,其和祝家明、刘同康、祝建乾盗窃钢筋,在抬钢筋时被发现,刘同康被抓住后扭送公安机关,其余三人逃跑后去投案。12.被告人祝家明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晚上,其邀约祝建乾、张国虎、刘同康到乐秋河水库项目工程工地上盗窃钢筋,在抬钢筋时被值守人员发现,其和张国虎、祝建乾逃跑了,刘同康被当场抓住,后三人商量并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个多月前,其和张国虎、祝建乾、刘同康就多次到乐秋河水库工程项目工地盗窃钢材,具体盗得多少钢材已记不清。盗窃钢材情况是:第一次是其和祝建乾、刘同康盗得20根9米长的钢筋归祝建乾所有;第二次在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国虎、祝建乾、刘同康盗得8根9米长的20圆钢筋归张国虎所有;第三次在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国虎盗得4根9米长的钢筋归张国虎所有;第四次在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国虎盗得4根9米长的钢筋归张国虎所有;第五次在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国虎盗得6根角钢,两人平分;第六次在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国虎盗得3根槽钢,其分得2根,张国虎分得1根;第七次在11月的一天���上,其和祝建乾盗得2根9米长的钢筋归其所有;另外,民警从其家中搜出的钢筋有9根,其中2根16圆钢筋是其和祝建乾一同盗来的,其它7根是其和张国虎一起盗来的,所以其参与盗窃九次。13.被告人祝建乾供述,证实其伙同张国虎、刘同康、祝家明到乐秋河水库项目工程工地上盗窃了七次钢材,有三次是偷来归自己,有两次帮张国虎偷,另外两次帮祝家明偷。第一次在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其邀约刘同康、祝家明一起去乐秋河水库项目工程处偷得20根9米长的12圆钢筋,归其所有,并抬到刘同康家藏匿;第二次在7、8天后的一晚上12时许,其邀约刘同康去偷得2根9米长的钢筋,归其所有,并抬到刘同康家藏匿;第三次在几天后的一晚上,其邀约张国虎、刘同康盗得9根9米长的12圆钢筋,归其所有,并抬到刘同康家藏匿;第四次在11月的一天晚上,张国虎约其和祝家明、刘同康盗得5根20圆和3根22圆钢筋,藏匿于张国虎家,并归张国虎所有;第五次在11月的一天晚上,张国虎约其去盗得6根9米长的20圆钢筋,藏匿于张国虎家,归张国虎所有;第六次在11月份的一天晚上,祝家明约其去盗得2根9米长的16圆钢筋,藏匿于祝家明家,归祝家明所有;第七次在2016年12月1日,其伙同祝家明、张国虎、刘同康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其和张国虎、祝家明跑了,刘同康被当场抓住。当晚,三人商量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4.被告人刘同康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21时许,其和祝家明、张国虎、祝建乾到乐秋河水库工地偷钢筋,在扛钢筋时被人发现,其被抓住,其他三人跑了。其去偷钢材是因妹夫祝建乾要盖房子钱不够而帮忙,不是自己要。第一次在11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和祝建乾、祝家明去偷得20根9米长的12圆钢筋,扛到其家里;���二次在七八天后的一晚上12时许,其和祝建乾偷得2根22圆的钢筋,扛到其家里;第三次其和祝建乾、张国虎偷得9根9米长的12圆钢筋扛到其家里;第四次其和祝建乾、张国虎偷得5根9米长的20圆和3根22圆的钢筋归张国虎所有;第五次其和祝家明、张国虎、祝建乾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刘同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分别参与作案9次;被告人祝建乾参与作案7次;被告人刘同康参与作案5次。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2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犯;四被告人的最后一次作案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虎、祝家明、祝建乾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同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祝建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同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罗朝清

审 判 员  陈雁军

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