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397号
原告:黄晓耕,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怡,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林,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安鲜华,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主要
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
主要
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耕与被告郑林、安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高思怡、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被告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林、安鲜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8995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9时,被告郑林驾驶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辰区××路,其车前部撞上马立强驾驶的津M×××××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后部,马立强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前方祖红亮驾驶的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后部,祖红亮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王耀昆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后部,王耀昆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刘建龙驾驶的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刘建龙车前部又撞上前方刘宪驾驶的晋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马立强及其乘车人黄靖云、刘建龙车乘车人刘建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林、安鲜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晋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9时,被告郑林驾驶登记在安鲜华名下的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辰区××路,其车前部撞上马立强驾驶的津M×××××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后部,马立强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前方祖红亮驾驶的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后部,祖红亮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王耀昆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后部,王耀昆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刘建龙驾驶的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刘建龙车前部又撞上前方刘宪驾驶的晋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马立强及其乘车人黄靖云、刘建龙车乘车人刘建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立强、黄靖云、祖红亮、王耀昆、刘建龙、刘建霞、刘宪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8日,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38995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明,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分别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晋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立强、黄靖云、祖红亮、王耀昆、刘建龙、刘建霞、刘宪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林、安鲜华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林、安鲜华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郑林、安鲜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林、安鲜华承担。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车损按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确定;施救费、鉴定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案被告郑林、安鲜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车损38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不足部分36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23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1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郑林、安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木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