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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18号

韩冬诉哈尔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称评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冬,哈尔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负责人徐宏杰,该单位副主任。再审申请人韩冬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哈尔滨市卫计委)职称评审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韩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韩冬一审起诉称,其按照要求提交了所有晋升副高级职称所需的申报材料,然而哈尔滨市卫计委组织工作仓促、草率,评委只审不评,简单粗暴。以所晋专业与提供病例不符和病案涂改建议规范书写病例为由,不予通过。其认为哈尔滨市卫计委给出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哈尔滨市卫计委2015年度卫生系列高级职称评审未通过的理由不成立。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行初19号行政裁定认为,哈尔滨市卫计委未审核通过韩冬副主任医师职称的申报,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事项的行政审批,此种行政审批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故韩冬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冬的起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51号行政裁定认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行为系评价机构组织行业内专家针对申报对象的工作业绩、工作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确认被评审人专业技术水平的活动,评审结论是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学术性评价。韩冬所述的“2015年度卫生系列高级职称评审未通过”系哈尔滨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依韩冬申请副主任医师职称所作的评审结论,不是哈尔滨市卫计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韩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韩冬申请再审称,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审定是行政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已提交了所有材料,哈尔滨市卫计委不予批准的理由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哈尔滨市卫计委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韩冬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哈尔滨市卫计委不予通过其副高级职称申请的理由违法。哈尔滨市卫计委组建的哈尔滨市卫生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形成的认定韩冬不符合申报标准的评审结论,是具有较强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学术性评价,并非哈尔滨市卫计委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韩冬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韩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柏 坤

审 判 员 皇甫延玉

审 判 员 赵 良 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英 杰

书 记 员 张  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