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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772号

左继臣与刘成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左继臣,刘成校,邹德彬,李印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继臣,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校,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

被告:邹德彬,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审

被告:李印红,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左继臣因与被上人刘成校、原审被告邹德彬、李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左继臣上诉称,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历下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成校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