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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2848号

付小冬与付文建、罗丽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小冬,付文建,罗丽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848号

原告:付小冬,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宏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文建,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罗丽瑄,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付小冬与被告付文建、被告罗丽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付文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毅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胡海林、

人民陪审员崔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宏伟,被告罗丽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文建、罗丽瑄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61,00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文建、罗丽瑄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和同年12月17日,付文建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61,000元。我出借款项后,付文建和罗丽瑄至今未向我还款。付文建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罗丽瑄辩称,我对28,000元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付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其余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小冬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付文建和罗丽瑄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付小冬向案外人付章琨转账支付3,000英镑。同年8月26日,付文建向付小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付小冬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同年12月17日,付文建再次向付小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小冬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并在《借条》下备注“此是最后一次借款,以后再不会找任何借款”。另查明,付文建与罗丽瑄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女付章琨。

本院认为,付小冬与付文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付文建向付小冬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是产生此纠纷的主要原因。付文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付小冬要求付文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33,000.00元+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文建向付小冬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付小冬要求付文建从2016年10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付小冬可以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故付小冬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起算时间应以2017年3月15日为宜。罗丽瑄与付文建系夫妻关系。故付小冬要求罗丽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文建和被告罗丽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付小冬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

二、被告付文建和被告罗丽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付小冬偿还借款利息(以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付小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625元由被告付文建和被告罗丽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毅平

审 判 员  胡海林

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