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635号
原告:孙菊珍,女,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李筱芳,女,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英(系被告姐姐),女,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孙菊珍与被告李筱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由
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珍、被告李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中介居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5月30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此后亦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现原告身患重病,出售自有房屋后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房,导致原告只能借住在外。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现无人居住,但被告前夫在系争房屋内堆放有多种杂物。被告愿意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前亦曾找搬家公司将杂物搬走,无奈被告前夫百般阻挠并因此报警。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及收款凭证、户口簿等证据,被告提交了(2016)沪0114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827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面积为80.18平方米的系争房屋作价228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房款8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142万元,于被告交付房屋并结清水电等费用后支付尾款1万元;双方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共同向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腾空房屋并通知原告验收交接。双方明确,另有装修补偿款40万元,故系争房屋总价为268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万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42万元。因系争房屋钥匙在被告前夫处,被告考虑到交房可能会有不便,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故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266万元。此后,被告委托案外人赵某代其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系争房屋于2016年6月8日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后于2016年11月25日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中。因系争房屋中仍堆放有被告前夫的物品,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房,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房款,被告则应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交房。现原告已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系争房屋亦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系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孙菊珍。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筱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