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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1402号

赵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402号原告赵某,女。被告丁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10月经人介绍结婚,因没有感情基础,了解太少,婚后经常吵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给他弟弟办理信用卡,原告看到取款短信后才知道,因为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总以加班为借口,经常夜不归宿,后来才发现其有第三者。当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带其弟弟来家里闹事,实施家暴及恐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了电视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尤其给刚上初三的女儿留下了严重的心理阴影,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补偿30000元。2016年9月分居后,被告更没有了责任心,家里家务和费用都由原告负担,被告拒不还房贷,还把房贷卡报停,原告只好每月到农业银行总行交房贷,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困难。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返还被告所还的4800元房贷,共同债务7000元共同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房产及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不用返还被告所还的4800元房贷,没有共同债务,不同意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贷款购买了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办事处冶金街龙山里3-040502号房屋,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2016年原告赵某曾到我院起诉被告丁某要求离婚,我院作出(2016)辽0811民初2803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辽0811民初2803号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丁某要求离婚,被告丁某亦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不离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当庭就诉争房屋达成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7000元债务应共同承担和被告给予原告30000元精神补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办事处冶金街龙山里3-0405XX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赵某偿还;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梅

人民陪审员  刘兴胜

人民陪审员  吕家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思思 来自: